終止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15號
TCEV,107,中小,315,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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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張怡蘋
被   告 育才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俊
訴訟代理人 蕭靖瑜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以電話訪問向原告稱原告接受臺中 幼兒教學補助云云,原告乃疑有他,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與被告公司銷售人員曾文俊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之便利商 店碰面,曾文俊即向原告推銷條碼服務,因該產品標榜可將 私人書籍貼上條碼,透過被告提供之特定條碼機進行發音教 學,且曾文俊表示無多餘時間可供原告考慮,如當下放棄即 永不得再行簽約購買云云,原告遂決定先行簽約向被告訂購 條碼教學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試用後再行繳費,故 僅先行繳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餘款44,400元則 以刷卡分期付款即分30期,每期1,480 元之方式支付。翌日 原告利用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公司何時黏貼條碼,但被告表示 需至106 年6 月初方可進行該項服務。而被告雖於106 年5 月15日即將產品寄交原告,但部分教材即讀條碼機短少,且 亦未提供私人書籍黏貼條碼之服務,而無法試用,此顯與被 告公司推銷時所述情形不符。是以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向 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遭被告以已逾7 日猶豫期為由拒 絕,原告復已於106 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計46,4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元。
二、被告則以:訂購單有清楚載明及標示,因系爭產品係享有智 慧財產權,故無提供試用,且貼條碼係屬專案之額外服務, 原告在一個月後才告知要退貨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並繳付現 金2,000 元,餘款44,400元則以刷卡分期付款即分30期,每 期1,480 元之方式支付,及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5日收受被



告寄交之訂購單所載產品,但被告尚未為原告提供私人書籍 黏貼條碼之服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 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 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傳統店 鋪行銷之手法,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傳播 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 欠缺事前準備及心裡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 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此,為貫 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之品質,消費者保護法乃針對訪問買賣有所規範。 然而現行實務上亦多見企業經營者依電話簿、通訊錄或其他 可得資訊主動去電消費者,以各種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好奇心 或吸引力,使消費者於電話談話中被動同意企業經營者前往 消費者之住居所、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 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 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況,亦屬訪問買 賣,始合乎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 銷售人員曾文俊以電話詢問推銷,而與其約定時日,由曾文 俊前往與原告約定地點進行訪問,並於當日簽立系爭產品訂 購單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爭 執,因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11款之訪問買賣甚明。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企業經營者以通 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 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 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復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 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 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 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 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 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 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第18條第1 項第3 款、 第19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訂 購單下方「重要說明」所示,並無任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提供原告關於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3 項規定,該7 日期間之始日尚無從開始計算,而 原告已於106 年6 月8 日透過通訊軟體向曾文俊表明欲解約 並退還系爭產品之意思,雖曾文俊告知不能解約云云,然嗣 後原告亦已於106 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 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對話 內容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頁),則原告於106 年6 月1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距 原告簽立系爭產品訂購單即買賣契約契約成立之106 年5 月 11日,既未逾4 個月,是原告於106 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解 除。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所 明定。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6 年6 月 10日合法解除,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 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46,400元,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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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才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