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159號
TCEV,107,中小,159,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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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賴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 可持卡借款及消費,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5日起即就前計付之持 卡借貸及消費債務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2萬7542元未為清 償。嗣萬泰銀行於93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於 93年4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原告且已聲請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 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聲明 為上開利息之減縮,因於法相合,應為准許)。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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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