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732號
原 告 施娟
被 告 王相如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一)本院105年度執春字第83082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 即訴外人王睿羚即王靖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設於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戶 名王睿羚、施娟,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其中存款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39,140元部分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 107年1月25日當庭並具狀變更聲明為:「(一)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經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解交本院案 款278,820元中之半數即139,14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2、33頁 ),核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設於聯邦銀行北臺 中分行,戶名王睿羚、施娟,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依聯邦銀行陳報, 系爭存款帳戶扣押當時存款金額為278,820元,惟系爭存 款帳戶係債務人王睿羚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間 擔任訴外人台中市名人獅子會(下稱名人獅子會)第13屆 理事長,並由原告擔任財務長,共同為管理會務經費而開 立之存款帳戶,目的在於利用兩人共同運用管理系爭存款 帳戶,相互監督,以免公款私用,依此機制由原告與王睿 羚共同對名人獅子會負責,是依權責相符之理,原告自當 擁有系爭存款帳戶財產權之一半,況債務人王睿羚就此亦 未否認。然依本院106年12月5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春字
第83082號執行命令,係指示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應將系爭存款帳 戶之存款278,820元,開立受款人為本院之票據逕寄本院 ,亦即認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全部為債務人王睿羚所有, 而置原告對系爭存款帳戶之權利於不顧。雖經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以106年 12月5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春字第83082號函通知原告仍 須依循第三人異議之訴方式處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設於聯邦銀 行北臺中分行,解交本院案款278,820元中之半數即139,1 4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原告與訴外人王睿羚共同簽立之聯名戶約定書第5條之 約定部分,該約定條款乃定型化契約,且該約定條文中「 …貴行得就當時該方開立之個人或聯名帳戶之全部餘額, 依其命令全數扣押…。」之字義解釋,當指受扣押者名下 之全部餘額,就本件即指訴外人王睿羚應有部分之全部餘 額139,410元,而非該帳戶之全部餘額278,820元。再訴外 人名人獅子會前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未對原告為訴 訟參加之通知,原告亦未就該訴訟為任何意思表示,並未 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則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3190號判例 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執行事件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得適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最所定異 議之訴者,應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或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為限。然依原告 起訴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訴外人 聯邦銀行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而非原告對之具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或質權之有體物。亦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為「權利」而非「有體物」,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稱「執行標的物」有間,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不 適法而顯無理由。綜上,原告訴請撤銷之執行程序,並非 對有體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依法自不得對之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經言詞辯論而逕駁回其訴 。
(二)縱認原告得適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依民法第60 3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存 款帳戶內存款(金錢)之所有權,於金錢存入時即已移轉 其所有權、而歸訴外人聯邦銀行所有,無論原告是否果如 其所主張、為系爭帳戶權益之實質歸屬者,就系爭存款帳 戶內之存款,均無所有權而僅有債權性質之返還請求權。 原告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既無所有權,則依最 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之意旨,自不具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綜上,原告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依法並無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三)再依原告與債務人王睿羚向聯邦銀行申請開立聯名帳戶時 所簽立之聯名戶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倘有甲(王睿羚 )、乙(原告)、丙(本件無丙方)一方之債權人申請法 院扣押該方於貴行之存款時,貴行得就當時該方開立之個 人及聯名帳戶之全部餘額,依其命令全數扣押,甲、乙、 丙參方(本件僅有甲、乙二方)絕無異議。」可知原告於 開立聯名帳戶時,對於該聯名帳戶將來可能會因王睿羚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法院扣押已有所預見,且同意聯 邦銀行依法院之命令全數扣押,絕無異議。然原告卻於訴 外人名人獅子會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遭本 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403號民事判決駁回後,另行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違上開聯名戶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並違 反誠信原則甚明,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 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 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 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 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 、第603條定有明文。且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
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9 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關開設乙種 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 之規定,其金錢交付於該金融機關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 該金融機關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亦即 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關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 權利。承上,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 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之規定,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 即告消費寄託關係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 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 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 ,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 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存款帳戶係訴外人王睿羚、施娟即原告設於聯邦 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帳戶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王睿羚,與原告在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系爭存款帳戶內之 存款,性質上屬消費寄託,依上開說明,存款戶存於金融 機構之存款僅為對於金融機構取得返還相等金額之權利, 而原告、訴外人王睿羚開立於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之系爭 存款帳戶,其消費寄託關係之契約當事人乃聯邦銀行北臺 中分行與原告、訴外人王睿羚,不論原告、訴外人王睿羚 於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究係來自於何人,聯邦銀行 北臺中分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已取得系爭存款寄託物之所 有權,原告與訴外人王睿羚對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僅具有 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對寄託物並無所有權可言,故原告 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事實上係由伊所存入或匯入乙情, 縱然屬實,因原告亦非寄託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 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自非可取,原告至多僅係取 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權。又因原告並非對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並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帳戶 內之一半存款139,410元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 的中關於系爭存款帳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債務人王睿羚向聯邦銀行 申請開立聯名帳戶時所簽立之聯名戶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內容:「倘有甲(王睿羚)、乙(原告)、丙(本件無丙 方)一方之債權人申請法院扣押該方於貴行之存款時,貴 行得就當時該方開立之個人及聯名帳戶之全部餘額,依其 命令全數扣押,甲、乙、丙參方(本件僅有甲、乙二方) 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依文義解釋,應係指 該聯名戶其中一方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其在聯邦銀行 之存款時,聯邦銀行即得依該命令就個人或該聯名帳戶之 存款全數餘額均予扣押,而不得自行區分聯名帳戶內之金 額誰屬或應為各該一半甚明。參以上揭聯名戶約定書既未 就聯名帳戶之餘額,為依聯名者之人數、比例扣押等區分 之註記或說明;再各聯名帳戶之帳戶聯名人對聯名帳戶內 之存款數額,均不具有所有權,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 錢之權利,業於前述,全數扣押帳戶內存款之餘額,難認 係對帳戶聯名人之特定金錢所有權造成侵害;且原告據其 自稱乃為台中市名人獅子會之財務長,應非毫無智識經驗 之人,其既已簽名用印於上開聯名戶約定書上,則其對於 前開條文約定之意旨當有所認識、瞭解、並表示同意,故 堪認原告應依前開聯名戶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而為履行, 較符誠信原則。原告徒以定型化約款為由,主張其事先無 法預料、始為簽約等語,欠缺具體明確之事證,無從而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蓋簽約之前本應詳為思考,而為決定 ,此亦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真諦,不容輕易毀諾; 且定型化約款並非本具非難之性質,無從逕予一概否認其 效力至明。依照前開聯名戶約定書第5條約定之解釋,原 告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3條之立法意旨乃謂:「...若提存之 現金或有價證券,不作為特定物而保管之,則其所有權移 轉於提存所,提存所不過負返還同種現金,或有價證券之 債務而已,不能返還其所提存之現金及有價證券也。故提 存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而
「...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 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 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 契約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 可參)。另按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 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提存法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提存所對於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原 無庸自行保管,而應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前 司法行政部43年01月16日(43)台公參字第1117號函釋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設於聯邦銀 行北臺中分行,解交本院之案款278,820元,係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提存在本院提存所,並交由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進行保管,有本院107年度存字 第119號提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故依上開 法條及實務見解之說明,債權人日後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時 ,提存所不過負返還同種現金之債務而已,不能返還其所 提存之現金,提存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乃為消費寄託 。今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設於聯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已解交本院之案款278,820元,原告具有其中 一半即139,410元之所有權為由,主張就此範圍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蓋目前該筆案款亦係基於消 費寄託關係,存放在提存所交付之代理國庫銀行保管中, 提存所無從返還該筆提存之現金(半數)甚明。原告主張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設於聯邦銀行北臺中分 行,解交本院案款278,820元中之半數即139,140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四、承前,原告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解交本院前或後,均並 無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故 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提存所內之提存金事實上 係由伊所存入或匯入,有一半之權利乙情,縱然屬實,原告 亦非寄託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權利人,原告主張為其所有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中設於聯邦銀行北臺中分 行,解交本院案款278,820元中之半數即139,140元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即非可取。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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