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原 告 鍾俊彥
被 告 蔡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
六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二六號),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以言詞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 八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嗣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又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八千六百 六十元。並自辯論暨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經原告前開擴張後,兩造均同 意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參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 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筆錄)。是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並終結。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0五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八之二巷 往豐樂路三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停等紅燈,因右方一輛自小客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 即將所騎乘之機車暫停在前述自小客車左側之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近交岔路口不得跨線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時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豐樂路與豐樂路八之二巷口左轉豐 樂路八之二巷往南行駛,亦應注意轉彎車輛不得偏靠分向限 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詎亦 未注意及此,而依前述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騎乘至前述路口左轉時,偏靠分向限制線,因被 告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原告騎乘機車之左 前車身與由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原告騎 乘機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腳踝扭傷、右手手指挫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左肩痛、雙膝瘀青之傷害,原 告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一萬零一百六十元、肇事責任鑑定費 用三千元、機車修理費三千元(工資八百五十元、零件二千 一百五十元)、皮鞋損壞二千五百元。又原告從事銀行外勤 業務性質工作,公司主管業務業績考核標準刁難,因此事故 確有影響工作效率及無法工作之事實,被迫於一0五年五月 三十一日離職,並建議休養二個月不適宜久站、走路及提重 物。原告自一0五年五月至一0六年十月持續於慈濟醫院、 衡山慈善診所、吉安堂中醫診所、聖惠中醫診所、高堂中醫 診所、漢中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鼎善十方中醫診所、林煥 洲復健科診所、蔡金福骨科診所、烏日林新醫院診所治療復 健檢查,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在澳盛銀行上班,每月收入三 萬多元,被告應賠付原告自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算至一0六 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十五個月又二十一天,被告應賠付五十 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因金額甚鉅,原告同意以十三個月 ,每月三萬元計算工作損失,金額為三十九萬元。原告因 本件車禍因傷未達成業務考核之精神壓力,及離職後須持續 復健治療所造成精神與身體之損耗,痛苦疲憊不堪,精神飽 受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之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 10160+8500+390000+300000=708660),及自辯論暨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市車鑑字第一0五0 0一0九三五號函、林煥洲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衡山慈善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收據明細、高堂中醫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吉安堂中醫診所費用明 細收據、聖惠方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門診醫療收據、蔡金福骨科診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0四 年度及一0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郵政匯票申請書、隆興 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等為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以原告一年內更換工作三次,認為無法合理用於一0五 年度平均月薪資所得,然原告計算月薪資即以一0四年度收 入總所得換算月薪資多寡,與更換工作事實並無直接關聯, 即為原告之工作能力所及,故原告認為用以一0四年度收入 總所得平均計算一0五年度月薪資所得並無不妥。原告因車 禍嚴重受傷,向公司請假療傷,是公司不願意,原告才被公 司要求離職,銀行是開離職證明,沒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原告自身有人壽險證照,又為不使勞健保中斷,直至一0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朋友所屬保險公司外勤單位投保勞健保 。一0五年九月才至原告姊姊公司幫忙。原告至急診時醫生 開宜休養三天後來專業醫生的證明是不宜久站、粗重的工作 。過失比例為原告三分,被告七分。對於皮鞋折舊後金額為 一千二百五十元沒有意見。
貳、被告抗辯略以:
對原告請求醫藥費一萬零一百六十元,保險部分已理賠,是 強制險。車禍鑑定費三千元部分,對金額被告沒意見,照比 例負擔。機車修復費三千元,對金額被告沒意見,零件要折 舊。皮鞋損害折舊後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無意見。 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三萬元有意見,因原告是以車禍發生前 之一0四年度薪資資料,被告主張應該照基本工資計算,且 醫師之診斷證明休三天,且根據原告請求之理賠證明,看診 只有看到一0五年十月八日,不應該請求十三個月,被告認 為三天是合理範圍,三天部分的算法是依據一0五年五月份 之基本工資計算。二個月內不宜從事久站,不代表原告不能 工作,是原告自己換了工作。本件車禍雙方均有受傷,認為 精神慰撫金以一萬元為合理。強制險有理賠三萬三千九百四 十一元,此部分應扣除。過失比例為原告四,被告六。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至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及機車修理費收據(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之一)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含偵查)、一0六年度執他字第二八 六七號執行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觀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 交岔路口不當跨線行駛,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左轉彎後偏靠分向限制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 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 參附民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 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兩造前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百分之三十,被告百分之七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一百六十元 ,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三千元(工 資八百五十元、零件二千一百五十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三之一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之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該 機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五
月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七年 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 件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 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 算,即為二百十五元(計算式:2150×1/10=215)加上工資 八百五十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五元 (計算式:215+850=1065)。
㈢皮鞋損壞費用:
兩造就此部分之損害額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均無意見,是此部 分損害即以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
㈣車禍鑑定費:
原告主張車禍鑑定費三千元,此部分被告對鑑定費用沒有意 見(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故原告主張車禍鑑定費三千元 ,為有理由。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算至一0六年九月二 十一日,共十五個月又二十一天,被告應賠付五十一萬四千 五百二十七元,因金額甚鉅,原告同意以十三個月,每月三 萬元計算工作損失,金額為三十九萬元。並提出一0五年八 月十一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 明:「患者於一0五年五月三日因上述因素前來本院急診就 醫,目前尚未完全復原,足部走路仍會疼痛,建議持續追蹤 ,二個月內不宜從事久站,走路,粗重工作。」(參本院卷 第七十一頁);一0六年二月十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於一0五年五月三日因 上述病因,來本院急診就醫,目前尚未完全復原,足部走路 仍會疼痛,建議持續追蹤,二個月內不宜從事久站,走路, 粗重工作。」(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一0六年七月二十 一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 「患者於一0五年五月三日因上述病因,來本院急診就醫, 目前尚未完全復原,足部走路仍會疼痛,建議持續追蹤,二 個月內不宜從事久站,走路,粗重工作。」(參本院卷第七 十三頁);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三萬餘 元,故以三萬元計算。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自一0五年三月三十 一日離職起至一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臺中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止之期間,均認為二個月 內不宜從事久站,走路,粗重工作,是其謀職已有相當程度
之困難,則原告請求十三個月之工作損失,當非無據。惟原 告既已從原有工作機構離職,其工作損害自不得以原有職業 之薪資計算其工作損失,應以當時之基本工資核計及工作損 失。本院參以自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二萬零八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十三個月工作損失二十六萬零一百零四元(計算式:20 008×13=260104)。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承受痛苦 ,堪以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踝扭傷、右手手指挫傷、雙膝擦挫傷 等傷害,有林煥洲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衡山慈善診所診斷證明書 、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聖惠方中醫診所就醫證明 書、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以原告為澳盛 銀行員工,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每月薪資為三萬多元。被告 則為矽品公司行政內勤,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並參酌原告住 院日數、應休養治療之時間長短與兩造財產狀況(參財產調 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五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式:10 160+1065+1250+3000+260104+50000=325579),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告應負擔三成,被告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故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 元(計算式:325579×0.7=227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受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三萬三千九百 四十一元(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計算式:227905-3394 1=193964)。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三千九 百六十四元,及自辯論暨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七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十一、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不 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 額由四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擴張為七十四萬一千六百六 十八元所生之裁判費用為三千四百二十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就該部分費用之負擔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