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322號
TCEV,106,中簡,332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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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
原   告 白阿隨
被   告 潘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 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本院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五 百元,及自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五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做為堆放物品之用,租期自 一0二年四月五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四日止,每月租金二千 五百元。系爭租約於一0三年四月四日期滿後,被告仍有繼 續繳納租約至一0五年十二月,原告亦收取前開租金,惟被 告自一0六年一月起未繳租金,原告於一0六年一月一日以 LINE催告被告須在一0六年一月底前搬遷,但被告雖已讀但 未回,兩造租約已終止。又被告將原有舊鑰匙拿走,原告要 接水電,但無法進去。又被告既未繳租金,又未交還舊鑰匙 ,原告即未給予新鑰匙。原告在一0六年開始有通知被告, 被告如有要搬家,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會拿鑰匙給被告使用



,惟被告從一0六年一月起積欠租金迄今,且經原告催告後 仍未搬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一 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二千五百元。並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LINE翻拍 照片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原租約到期後,有繼續繳納租金,原告亦有收取,一 0六年一月一日原告以LINE催告被告須於一0六年一月底前 搬走,被告有已讀,被告之前有付房租,租金係用匯款,但 後來原告已換鎖,被告無法進去,且指定被告搬家期間才給 鑰匙,如此則被告搬家不方便。系爭房屋租金二千五百元, 積欠一0六年一月至九月租金二萬二千五百元,但不是被告 不給付,被告才九個月沒有付租金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租約於一0三年四月四日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仍收取被告 所繳之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系爭租約已視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 積欠一0六年一月至一0六年九月租金未繳,原告已於一0 六年一月一日以LI NE向被告終止租約等情,有系爭租約、 房屋稅繳款書、LINE翻拍照片等為證(參本院卷第五頁至第 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末查,原告於一 0六年一月一日以LINE內容為「台端於民國一0二年至民國 一0三年簽訂租賃契約一年。租期已過,因本人需使用房子 ,請你於元月底以前搬走歸還房子。因為合約書連地址都沒 有,無法投遞。只能這樣通知你。」向被告終止租約,業經 原告提出LINE翻拍照片(參本院卷第九頁),附卷可稽。而 被告亦自陳對於原告於一0六年一月一日以LINE催告被告須



於一0六年一月底前搬走之訊息「已讀」,且同意搬遷(參 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兩造租賃關係於一0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對不 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不動產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辯 稱其欲於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搬遷,惟原告未交付新鑰匙 ,致被告未能搬遷,而原告對於未交付新鑰匙予被告固未爭 執,惟主張被告前來搬遷前通知原告,原告自會交付鑰匙。 是被告未能依約於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契約終止後搬遷, 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交付新鑰匙。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租 賃契約終止前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 一個月租金二千五百元。至終止租約後被告未能搬遷,則係 可歸責於原告未交付新鑰匙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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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