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3,750元(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與王聖文應共同給付2,587,499元,經判決僅被告王
聖文應給付上訴人2,587,499元,被上訴人部分駁回,故本
件被上訴人之分擔額即為1,293,750元;元以下4捨5入),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此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於書狀
後簽名或蓋章,本件上訴人應補正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
民事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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