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376號
TCEV,106,中簡,2376,2018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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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原   告 郭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曉春
被   告 楊雋佑即楊紘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賃契 約書,由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自105年11 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21,000元,106 年11月20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23,000元,被告自105年11月 起積欠租金,迄至106年11月1日收受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為 止,積欠租金11個月又12天,共計239,400元【計算式:( 21000×11)+(21000÷30×12)=239400】,被告自105 年11月起未繳納每月水費200元、管理費1,200元,已積欠11 個月,共計15,400元【計算式:(200+1200)×11=15400 】,另積欠電費1,728元,共計256,528元,原告已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每 月21,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256,528元暨自106年11月2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影本等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6年10月5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6 年10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大樓收 件回執附卷足憑,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 11月19日調整為每月21,000元,自來水費每個月為200元, 社區管理費由被告負責繳納予原告代收,電費由被告持電費 單據自行繳納,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水費、社區管 理費、電費之義務。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之 日即105年11月1日止,共計積欠租金239,400元,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9,400元及期間所欠水費、管 理費15,400元及電費1,728元,共計256,528元,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21,0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屆期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 月21,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256, 528元,暨自106年11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為有理由,均應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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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