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733號
原 告 林一修
被 告 賴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4日11時07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FG-971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 道一號北向17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為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威呈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 前車(2155-LG ),致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理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11時07分許,駕駛AFG-971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7公里500公尺處時,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 5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泛稱系爭車輛車前 所受損害部分與其無涉,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原告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AFG - 9718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
四、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用,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AFG-9718 號自用小客車 ,途經國道一號北向177公里500公尺處時,自後撞及系爭車 輛,致該車毀損而肇事等情,業如前述。且參酌,被告於警 詢時陳明:「我車由南往北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前 方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我煞不住,所以我車碰撞前車 8105-LR。」等語,核與訴外人林威呈於警詢時陳明:「我 車由南往北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車突然煞停。 我也跟隨煞車,剛煞停約1秒許,後方車AFG-9718就追撞上 我車尾。導致我車往前再推撞前車2155-LG 。我感覺再被碰 撞乙次。」等語相符。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 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預防危險 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 撞及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5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7794元,工資費 用為2萬2206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 係於94年10月出廠,直至104年11月14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10年1個月又13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 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2,779元【計算方式:27,794×(1-9/10)= 2,7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 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2萬4985元(計算方式:2,779+22,206 =24,985)。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2萬4985 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洵屬無據。是本件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985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