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3516號
TCEV,106,中小,3516,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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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
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 
被   告 吳忠霖  原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書面租賃契 約,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10室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約定由被告 負擔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嗣租約於105年9月1日到期後 ,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被告繳交之租金原告亦有收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賃契約,被告亦同意租金自106年7月起調整為每月5,000元 。未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06年3月1日至106年11月10日( 8個月又10日)之租金39,667元,亦未給付106年4月至11月 水電費5,921元,經以押金9,000元扣抵後,尚欠原告36,588 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水 電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9至3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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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