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53號
原 告 江青憲
被 告 江彩華
被 告 李佳霖
前列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 ,因被告李佳霖及其母親即被告江彩華於民國105年4月30日 16時32分許,與鄰居羅秉洋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糾紛,羅 秉洋報案請原告到場處理,在處理過程中,被告江彩華當場 以不當之言詞「偏袒一方」、「他是拿什麼茶給你吃?為什 麼你全為他講話」(臺語)、「上次來也是這種態度,不知道 吃到他口水還是喝他什麼水」(臺語),懷疑原告與報案人羅 秉洋有利益上之不當關係,過程中被告江彩華抓傷羅秉洋, 被依傷害罪現行犯移送後,竟惡意胡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原告瀆職罪,又撥打1999臺中市市民專線 ,持續惡意胡亂檢舉原告,導致原告多次遭受督察組及檢察 官調查,調查過程中,原告身心受創至醫院就醫。被告李佳 霖則於105年4月30日17時35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門口,當場以「不要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原 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判處拘役20 日,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20元、名譽 及精神慰撫金98880元,合計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為 105年8月5日,收據分別為105年8月5日、8月8日,距離案發 日期已經過2月有餘。而診斷證明書所載:「非特定的焦慮 症、原發性失眠症」,本屬現今社會一般人常見的心理現象 ,更何況依警政署官方網站「關老師愛心園地」(即屬於警 察心理諮商單位),其緣起載稱:「警察是一群經過嚴格訓 練的團體,亦是講求團體紀律、服從上級領導的特殊公務員 。警察的生涯過程,由於工作上的負荷、精神上的壓力、職
業上的誘惑,隨時徘徊在挫折、失敗與成功的三角關係中, 因之,警察諮商機制與諮商輔導工作顯得特別重要。」等語 。原告身為執法警察,其平日所受相關工作上的負荷、精神 上的壓力、職業上的誘惑,隨時徘徊在挫折、失敗與成功的 三角關係等壓力,自屬不可避免,則其何能明確指出其所受 之「非特定的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與被告口說之「不要 臉」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8880元 ,亦顯然過高。被告江彩華另以:他(指原告)的憂鬱症與我 們無關,我們都沒有罵他,我沒有針對他」等語置辯,均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李佳霖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 3號刑事簡易判決、仁愛醫院收據、臺中市警察局令、陸海 空軍士官退伍令、結業證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1999臺中市市民專線內容、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李佳霖因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對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江彩華於105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當 天你是否有對員警(指原告)說"他是拿什麼茶給你吃,為什 麼你全部為他說話"?答:我是有這樣講,但是沒有很肯定 ,我有說"他是有拿什麼茶給你喝?"我是問號,沒有很肯定 。為什麼羅秉洋一直遮住我們鏡頭,江青憲快半小時都不制 止羅秉洋,我認為江青憲偏袒一方,所以才會說"他是有拿 什麼茶給你喝",」、「問:你是否還有對江青憲說"上次來 也是這種態度,不知是吃到他的口水還是吃到他什麼水", 是否有講這句話?答:是,我有講"你是不是吃到他的口水 ,羅秉洋釘鐵板跟遮錄影器材,警察完全沒管被欺負的人, 不指責他,警察都配合他,都欺負我們家三人"。」、「問 :
所以你說警察吃了他什麼口水或是拿什麼茶給你喝這些話是 你認為警察都幫羅秉洋講話,沒有處理你這的問題,你才會 講這些話?答:是,那天江青憲先從羅秉洋家走過來我們這 邊,江青憲站在羅秉洋家後面,正對著羅秉洋架設的錄影器
材,但是我認為江青憲來只有處理羅秉洋報案的事情,沒有 處理我認為羅秉洋架設錄影器材妨礙我們隱私的問題,警察 都沒有請羅秉洋把錄影器材拿下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50號偵查卷宗查 對無訛。是被告江彩華辯稱:沒有罵原告,沒有針對原告云 云,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仁乙診字第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非特定的焦慮症 、原發性失眠症」、「醫囑:⒈患者因上述疾病,出現焦慮 、失眠等症狀自民國105年8月5日至本科門診治療。⒉宜門 診藥物持續治療。」、同院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非特定的焦慮症⒉非物質或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醫囑:此病 患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至本院身心內科就診,主要症狀包 括焦慮情緒、睡眠障礙…等情況(以下空白)。」。而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07年1月3日以仁醫事字第10607 195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初診記載:「處理公務,反而被告 ,今年4月底。」,堪認原告上開疾病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且被告所提出之業務簡介緣起明載:「警察是一群 經過嚴格訓練的團體,亦是講求團體紀律、服從上級領導的 特殊公務員。警察的生涯過程,由於工作上的負荷、精神上 的壓力、職業上的誘惑,隨時徘徊在挫折、失敗與成功的三 角關係中,因之,警察諮商機制與諮商輔導工作顯得特別重 要。」,益見警察工作繁重、精神壓力甚大,需要諮商與輔 導。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疾病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亦不足 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執行勤務時, 以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名譽,導致原告焦慮、失眠就醫 治療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名譽及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 當,加計原告就醫所支出之醫藥費1120元,合計511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