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餐飲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07年度,8號
LTEV,107,羅補,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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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8號
原   告 李承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平(原名葉尚紘)間請求給付餐飲費事件,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即駁回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雖敘明原因事實,
  惟未載明訴之聲明,應具狀1式2份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並以上開聲明中之請求數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該金額為 400,000元,則應依限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二、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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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