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鄭許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大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
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1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出返還原告等,原
告應係依民法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本件原告僅提出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06年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惟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建物坪數×本件交易單
價77,650元計算之,然原告因尚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使本院無從知悉
系爭房屋之坪數多寡,致未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自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惟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
行補繳裁判費,併與敘明。
二、提出被告魏大翔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