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補字,106年度,255號
LTEV,106,羅補,255,2018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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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鄭許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大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
  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1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出返還原告等,原
  告應係依民法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本件原告僅提出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06年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惟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建物坪數×本件交易單
  價77,650元計算之,然原告因尚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使本院無從知悉
  系爭房屋之坪數多寡,致未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故原告自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惟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
  行補繳裁判費,併與敘明。
二、提出被告魏大翔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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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