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38號
CPEV,107,竹北小,38,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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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何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2日11時許,無 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承保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號前處 ,因駕駛過失而不慎撞擊訴外人陳麒仲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麒仲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給付醫療、看護費用予陳麒仲新臺幣(下同)2萬7,618 元,因被告涉及無照駕駛行為,且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 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理賠受害人保險金後,代位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6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第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承保車輛,且涉及駕駛過 失,致發生本件車禍,陳麒仲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原告已理 賠陳麒仲2萬7,618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 付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再參 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意見:「何春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 卷第34頁),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有過失,並造成陳麒仲身體受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同屬無照駕駛車 輛,原告主張其理賠陳麒仲後,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 此見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明載:「陳麒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陳麒仲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本院審酌被 告與陳麒仲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0% 、30% 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為1 萬9,333 元(



計算式:2 萬7,618 元×70% =1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 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8日起(見 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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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