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28號
CPEV,107,竹北小,28,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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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田明德
      張家維
被   告 魏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魏智明前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依約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 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如 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 ), 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利率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計收循環利息( 被告適用之循環 利率為12.77% ),倘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時,原告除向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約定條 款收取違約金,且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全數清償。詎被告於106年5月19日最後一次還款後 ,並未於106年9月19日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截至106年9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94,368元( 其中本金為 92,277元 )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 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主檔明細查 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 表、戶口查詢維護資料、持卡人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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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