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325號
CPEV,106,竹北簡,325,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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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曾潮鉗即雄駿汽車商行
被   告 趙亦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至原告營業場所詢 問修理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7112號車輛),並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8131號車輛)作為代步車,兩造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先行給付3 萬元,原告即將系 爭8131號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惟因被告尚有款項未給付, 遂未辦理系爭8131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至於系爭7112號車輛 則交由訴外人鉗鑫企業社維修。嗣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因 交通事故,致系爭8131號車輛受損,被告並將系爭8131號車 輛開至原告營業場所,而交由訴外人鉗鑫企業社維修。該等 車輛之維修費用分別為5 萬6,459 元及4 萬7,051 元已先由 原告代墊,且被告使用系爭8131號車輛之期間,行駛在高速 公路之通行費3,368 元,亦由原告先代墊。原告為被告代墊 之費用共計為10萬6,878 元,惟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 經原告通知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委修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超商代收代繳eTag通行費補 繳補單繳款證明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 頁、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8131號車輛、系爭7112號車輛之 維修費用以及系爭8131號車輛之通行費本應由該等車輛之所 有權人即被告負擔,然為原告所先代墊,業如上述,而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失,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共計10萬6,878 元(計算式: 5 萬6,459 +4 萬7,051 +3,368 =10萬6,878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87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7日(見本院竹 北簡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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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