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謝桂妹
訴訟代理人 鍾泙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范振淦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范振淦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 繳納帳款,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支付命令, 命范振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98元及其中227,198 元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核發本院105年司促字第10153號支付命令,命范 振淦給付原告178,310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均已確定在案,原 告乃執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1026號事件執行結果,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8695號支付命令部分,尚有600,301元未獲清償,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153號支付命令部分,尚有497,825元未獲清 償,合計原告對被告尚有1,098,126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又 訴外人范振淦前於95年7月20日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7 號判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范振淦所有,嗣 因被告前於104年間(起訴狀誤載為103年間),為擔保其對 訴外人范晉銘之30萬元借款,以系爭土地為范晉銘設定普通 抵押權,經上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6號就系爭土地之 執行結果,抵押權人范晉銘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332,640元,債務人即被告對債權人范晉銘該部分之債務因 此生清償之效力,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所 有人范振淦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范晉銘對被告之上開332, 640元債權。因范振淦怠於行使其上開對被告之求償權利,
原告為保全對范振淦之上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 879條第1項規定,代范振淦行使對被告之上開權利。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范振淦332,640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范振淦尚有其 他債權人,范振淦對被告之上開332,640元之債權應由原告 及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非由原告單獨取得云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范振淦應給付原告178,310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促字第1015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二)范振淦應給付原告448,298元,及其中227,198元自100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三)被告有於104年間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范晉銘,用以擔保 被告對范晉銘於104年8月11日之金錢借貸債務。(四)范振淦於95年7月20日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撤銷在案,被告應將該 土地回復登記予范振淦。
(五)原告以上開二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范振淦 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1026號受理在案,抵押權人范晉銘之債權獲分配 332,640元,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 部分受償67,492元、尚有497,825元未獲償,就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8695號支付命令部分受償83,171元、尚有600, 301元未獲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范振淦有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0153號 、100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迄今尚有 合計1,098,126元債權尚未獲償,而范振淦雖於95年7月20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經本院 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判決撤銷確定,系爭土地應回 復登記為范振淦所有,然被告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范振 淦所有前之104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范晉 銘,用以擔保被告對范晉銘於104年8月11日之金錢借貸債
務,致原告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 土地強制執行結果,范晉銘得就其抵押債權優先受償332, 640元等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6號債權憑證暨 分配表、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 1060005583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153號、100 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106年 度司執字第1026號全部卷宗,核對無訛,上情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 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 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亦即 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債權人雖有代 位債務人受領給付之權限,而係指向債務給付而由債權人 代位受領而言,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 為清償,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判例及73年台上字 第116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范振淦係 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代被告清償對於范晉銘之332,640元 抵押債務,依法即於該清償限度內承受范晉銘對於被告之 債權,范振淦既怠於行使此項債權,原告為保全其對范振 淦之上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范振淦對被告之權 利,而請求被告於332,640元限度內給付予范振淦,並由 原告受領。被告雖辯稱被告對范振淦之上開債務,其清償 給付之內容應由原告與范振淦之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 配等情,惟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給付係對其債務人范振淦 所為,僅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而非原告直接請求被告對自 己為清償;至被告對范振淦所為清償給付,嗣後於強制執 行程序應由原告或范振淦其餘債權人如何分配乙節,尚與 本件范振淦對被告享有上開332,640元債權、且該債權得 由原告代位行使部分無涉,是被告上揭說明,容有誤會, 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范振淦332,64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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