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201號
CPEV,106,竹北簡,20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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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奇孟即益昌鐵材工廠
訴訟代理人 河間芳子
      林思妤
被   告 張為成
      和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亞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亞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和亞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為成與訴外人即其父親張檳樁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共同持被告和亞開發有限公司(下逕稱和亞公司, 與張為成合稱被告)名片至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路00 0 巷00號之工廠稱,和亞公司為其所有,和亞公司登記負責 人陳美燕為其等親人,向原告訂購鐵材,原告乃答應出售鐵 材兩批予張為成父子,並由張為成前來訂貨指送桃園工地完 成交付,售出鐵材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萬5,692 元 ,嗣張為成父子並持發票人為和亞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灣 分行、帳號001719號、到期日為106 年3 月30日、票號為FS 0000000 號、金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價金一部先為給付 ,其餘價金19萬5,692 元另再給付。詎上開支票到期後竟遭 退票,張檳樁要求換票,延長付款期限,原告亦予答應,張 為成父子又以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皆與前開支票相同之 票號FS0000000 、到期日106 年5 月10日、金額49萬元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價金給付。詎系



爭支票到期後,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竟又遭存款不足之理 由退票,之後原告向被告等要求付款,被告等均分文未付。 本件係由張為成與其父親張檳樁共同向原告購買鐵材,並由 和亞公司簽發支票以示付款,雖張檳樁於近日過世,原告無 法對其提告,但張為成及和亞公司應就積欠之鐵材款項49萬 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另所欠5,692 元則應由張為成單獨償還 。爰依民法第272 條及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或票據法第12 6 條規定,請求擇一命和亞公司與張為成連帶給付49萬元; 另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張為成除與和亞公司連帶給 付49萬元外,另再單獨給付貨款5,692 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被告張為成應另給付原告5,69 2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張為成則以:伊只是和亞公司之員工,並未與原告成立買 賣契約,本件是張檳樁或和亞公司跟原告購買鐵材。和亞 公司係其父親張檳樁友人陳美燕所開設之公司,伊與父親 張檳樁均受僱於和亞公司,其父親張檳樁以和亞公司名義 承包工程,並指示伊前往原告工廠以和亞公司名義訂購鐵 材,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送至工地後,均由伊簽收,貨款付 款方式都是張檳樁與原告洽談,伊僅負責接洽訂單數量及 交貨地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和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張為成與其父親張檳樁共同持和亞公 司名片向其訂購鐵材,並以和亞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 部分貨款,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 尚積欠貨款49萬5,692 元,張為成及和亞公司應連帶給付系 爭支票金額49萬元,張為成尚另需單獨清償貨款餘額5,69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和亞公司名片、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出貨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52頁)。張 為成雖不否認其曾以和亞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鐵材,惟辯稱 其僅係和亞公司之受僱人,本件鐵材貨款不應由其負連帶給 付責任等語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買賣契約 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和亞公司給付49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張為成給付貨款49 萬5,69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和亞公司給付票款49萬元: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 項 、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因出售鐵材予張為成父子而收受和亞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經其於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 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 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5 頁),核屬相符,且 和亞公司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自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暨說明,和亞公司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系 爭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和亞 公司給付票款金額4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 既認原告就票據之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請求和亞公司給付 49萬元為有理由,則就買賣關係貨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次查,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6 年5 月11日等情,有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依上開規定,和亞公 司應自106 年5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就票款利 息部分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 29日(106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於106 年8 月28日發生 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1至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和亞公司給付票款49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張為成給付貨款 49 萬5,692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 年 上字 第19 5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 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 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 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張為成給付貨款,然張為成否認兩造間存有買 賣契約關係,原告即應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亦即兩造間 就鐵材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本件係張檳樁及張為成前來與其洽談買賣鐵 材事項為由,而主張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對造自應為張為 成與張檳樁等情。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張檳樁及 張為成來談時說是和亞公司要購買鐵材,張為成張檳樁 如果沒有拿和亞公司名片,我不可能將鐵材出售予張為成張檳樁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見原告意欲成立 買賣契約之對造係和亞公司,此與原告前開主張其係與前 來接洽買賣鐵材事宜之張檳樁及張為成成立買賣契約乙節 ,已互為矛盾。再觀諸原告所提出本件出貨單及估價單之 記載,其上所載客戶名稱均為「和亞開發」等情,有出貨 單及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益徵與原告成立 買賣契約者為和亞公司,並非張為成。是縱使本件係張為 成出面與原告接洽訂貨事宜,並指示交貨地點及簽收鐵材 ,然衡情張為成為和亞公司之員工,由其出面代表和亞公 司接洽及簽收和亞公司購買之鐵材,亦為事理常情範圍。 自無從據此推論張為成為購買本件鐵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因而負有給付貨款之責任。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張為成確為本件鐵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張為成既非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 基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訴請張為成給付49萬5,692 元乙節,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和亞公司給付49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和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和亞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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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亞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