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175號
CPEV,106,竹北簡,175,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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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張士宇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徐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 ,以其購買之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當沖失敗,致帳戶 餘額不足為由,請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其銀行帳戶以完成扣款,同時表示待股票賣出 後即會匯回款項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05年1月7至9日 間自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帳戶內,以每次匯款10萬、共 分五次之方式,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工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被告於105年2月賣出 股票後,竟未匯回金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二、承上,原告既係因被告開口求援,而於105年1月間轉帳50萬 元予被告應急,可知兩造間有財產上利益變動,且該財產上 利益變動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而原告前曾依據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該等款項,惟 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是若認系爭款項非屬兩造 間之借款債務,則依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要 旨,被告即應就其受領該給付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否則應 認屬不當得利。此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亦闡明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 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否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準此,被告亦應對其受利益 之有法律上原因為抗辯並舉證,俾供法院憑斷。三、然而,被告對於為何收受系爭款項乙節說詞反覆,先係於另 案調解時稱係向原告之借款,嗣又改稱係原告清償先前向被 告之借款債務,復又辯稱係「愧對金」,且未能提出有利之 證據,足認其抗辯不可採。反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親筆書信 、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已足 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因急需金錢投資股票而向原告



求援,伊因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為真。
四、末以,前案訴訟係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不能認有借貸關係為由,而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請求; 與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係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自非重複起訴。為此,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款項已以前案訴訟向被告追討,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原告就同一事件 再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不否認原告曾於105年1月7至9日期間陸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 告之銀行帳戶,惟伊從未向原告表示因要購買股票,故要借 款;事實上,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借貸,致伊買股票時餘額不 足,方要求原告還款。又兩造交往期間近九年,時有金錢上 往來,無法逐一記得,況被告如何運用自己之金錢,亦與訴 訟無涉。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 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 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 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 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 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曾於105年1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 為由,而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50 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民事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前案訴訟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卷第 2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款項既經前案判決認定非屬原 告向被告之借款,則在被告未能就其受領該給付係有法律 上原因為舉證之情況下,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該等金錢。由上觀之,可知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及請求雖均相同,惟主張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仍 均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即非同一,非屬同一 事件,本件訴訟標的自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 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 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 ,始能成立。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 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 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闡 釋甚明)。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則其 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二)承上,原告雖主張其前曾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款項為被



告向原告之借款,並訴請返還,然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判 決,是系爭款項既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原告就其受有 損害及被告受有利益等已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即應就受 領該給付為有法律上原因為抗辯並提出證明云云。然按,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已如前述。又當事 人就其提出之事實,固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 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 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是 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 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 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 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 其證據負擔,惟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原告 此部分主張於法於無據,洵難憑採。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固據其提出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之對話紀錄、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此至多僅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然尚無法作為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該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證明。且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承其係因被告急需資金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 內,且由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原告係將款 項匯予被告應急(見卷第67頁),參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彼此間匯款當有一定之目的 ,足見本件50萬元匯款應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所為之金 錢流動,自非欠缺給付目的。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業經 前案訴訟認定無法證明為借款,然因確有利益變動,故為 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原因不 一而足,或為贈與、或為代墊、或為清償債務或其他法律 原因等等,非可一概而論,縱無從認定係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之原因,亦非得據此即謂其給付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 申言之,原告不能證明其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 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不存 在,尚不得因此併予推論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即欠缺 其他給付之目的,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四)綜上,原告雖有匯款50萬元予被告,然其就前開匯款欠缺 給付目的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被告有何無 端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故而,原告依據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綜上所陳,本件訴訟標的雖非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惟原告既未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抑或被告繼 續受領系爭50萬元利益係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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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