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莊婉容
訴訟代理人 莊志琦
被 告 陳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14,880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晚上6 時4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竹縣 ○○鄉○○路0000號前,因與訴外人黃永翔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適被告陳永樟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與前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致前車閃離後,撞擊原告所騎乘已先肇事倒地之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480 元(含工 資2,850元、零件3,630元),又車禍發生後,被告均不出面 處理,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0日始送修,另請求106年5月16 日至106年9月10日期間之交通費8,400 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等 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月29日竹 監鑑字第1070016586號函暨其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6年9月 27日以竹縣警交字第106001470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現場圖,肇事地係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向四車道之道路,訴外人黃永翔駕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駛至肇事地後倒車欲往右停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駕車沿中華路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跟隨前車行駛,訴外人黃永翔在車道上往 右後方路邊倒車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之原告系爭機車發 生撞擊,致系爭機車倒地,而被告駕車,因未與前車保持足 夠之安全距離,致前車閃離後撞擊已先倒地之系爭機車,另 佐以系爭機車係整個車身受損等情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不慎撞及系爭機車乙節,信而有徵,應予憑採。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係夜 間有雨,但有照明、視線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 機車,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系爭機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明。(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6,480 元(其中工資 2,850元、零件3,630元),業經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又系爭機車係於97年8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1 紙在卷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27日)已 有9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 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依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63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363 元【計算式:3,630×1/10=363】。是系爭機車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63 元,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363 元,加上上開工 資2,85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 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共計為3,213元(計算式:363+2,850=3,213)。(四)至原告另請求其於系爭機車等待修復約84天期間之交通費8, 4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交通費計算表在卷供參。惟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原告所提交通費計算表係其自行製作,其雖載明交通路線 係自新竹住家到湖口公司,每次約26公里,單次車資以100 元計算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之收據或油資發 票等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為真;再者,依原告 該紙計算書上載明係以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觀之,堪認 原告除系爭機車外,尚有小客車得供以作為平日代步工具, 即難認其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殊嫌無據,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機 車受損,受有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失共計3,213 元,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13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