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7年度,13號
CPEM,107,竹東簡,13,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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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鵬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鵬民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2406號)。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温鵬民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又越南籍外國 人NGUYEN THI GON原係以探親名義來臺居留,此有外人出 境資料檢視表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2565號卷第10頁)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非法容留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 事工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 定,已受行政罰鍰,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違反國 民平等就業之立法目的,惟慮及被告本件僅聘僱1 名外勞 ,所生危害應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其因勞動人力找尋不易而為本案犯行,動機亦屬單純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5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06號
被 告 温鵬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鵬民前於民國100年2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薪資,非法僱用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NGO THI THOM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所營址設新竹縣竹東鎮長安路 83巷6樓1樓之民旺電器行工作,於101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 為警查獲,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11月26日以府勞福字第 0000000000號裁處行政罰款15萬元確定。詎不知悔改,雖知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且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 之104年3月間起,以每日1,000元之薪資再次聘僱以探親名 義入境且已逾期居留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GON(護照號 碼:M0000000號,中文名:阮氏整,104年1月2日入境,停 留時間為30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工作。嗣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6年7月11日在該 址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鵬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NGUYEN THI GON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1紙、新 竹縣政府101年11月26日府勞福字第1010157319號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影本1紙、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非 法容留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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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