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10 4 年間…」應更正為「…106 年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何林清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6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張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在案,且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服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復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形,足見其 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5 頁)及 本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張天賜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11鄰清泉195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賜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悟,復 於107年1月6日凌晨2時許起,在新竹縣○○鎮○○路000巷 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路上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賜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