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黃 靖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53 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靖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持大板 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其行為實值譴 責,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 目的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大板手1 支,固為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 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3號
被 告 黃靖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靖超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14時45分許,在莊 晃榮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居所,因與李春郎 發生爭執而持大板手揮擊李春郎,致李春郎受有右側前臂撕 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案經李春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靖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春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1 份。三、所犯法條: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