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維
林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漏載關於被告林駿維累犯之記載( 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999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駿維、林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林駿維、林彥宇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林駿維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林駿維於101 年10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人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用餐糾紛而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右手腕、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足見 其等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行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95號
被 告 林駿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維、林彥宇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段00號鮮之屋餐廳內,因與該餐廳服務 生楊俊亮發生口角,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楊俊亮,致楊俊亮受有左肩、右手腕、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楊俊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駿維、林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楊俊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現場目擊證人呂駿烽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徐紹翔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1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