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7年度,39號
CPEM,107,竹北簡,39,201802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允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允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中段應補充「…故意,『以每週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 』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2306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俾便嗣 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陳柏 元及告訴人王秋瓊徐佳慧等3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 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 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 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 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 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 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 罪偵查之困難性,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致使被害人陳柏元及告訴人王秋瓊徐佳慧等3 人,依 據詐騙集團指示匯入上開帳戶,被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97 ,090元,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財物上之危害非微,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寄送 上開帳戶等資料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字卷第12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 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 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 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併為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06號
被 告 戴允睫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允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依其智識程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19時27分許,在 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源泰門市內,將其於第 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 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謝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卡等物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陳柏元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陳柏元等人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嗣陳柏 元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允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柏元、王秋瓊徐佳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06年8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91500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 一 │陳柏元│於106年8月9日,撥打電 │於同日晚間陸續匯款新│
│ │ │話予陳柏元,謊稱陳柏元│臺幣(下同)5,123元 │
│ │ │先前網購時誤設定為分期│、2,012元至被告上開 │
│ │ │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帳戶。 │
│ │ │理取消云云。 │ │
├──┼───┼───────────┼──────────┤
│ 二 │王秋瓊│於106年8月9日20時9分許│於同日20時53分起,陸│
│ │ │,撥打電話予王秋瓊,佯│續匯款2萬9,985元、2 │
│ │ │稱王秋瓊先前網路購票時│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 │
│ │ │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從│帳戶。 │
│ │ │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機辦理取消云云。 │ │
├──┼───┼───────────┼──────────┤
│ 三 │徐佳慧│於106年8月9日21時35分 │於同日22時31分許,匯│
│ │ │許,撥打電話予徐佳慧,│款2萬9,985元至被告上│
│ │ │佯稱徐佳慧先前網購時因│開帳戶。 │
│ │ │作業人員疏失,誤設重複│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 │
│ │ │理取消云云。 │ │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