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左軒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 號內,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杜政、執達員呂學賢及協助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執行業 務之警員李東穎、張志兆、翁詩婷等人,至該處執行假扣押 債權人吳珈萱即吳穎與債務人左克強間強制執行事件,於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現場正在協助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執行強制執行業務之警員李東穎、張志兆、翁詩婷等人大聲 咆哮;復要求查看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待依法執行職務之執 達員呂學賢出示法院公文且朗誦公文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執達員及員警等辱罵「 債你媽機八毛啦!…」(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 語。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左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 至12、第31、32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巡佐張志兆製作之 職務報告1 份、現場錄音譯文、員警現場密錄攝影機影像 截圖4 張(見偵查卷第8 頁、第13至15頁)。(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2 份(見偵查卷第16、17頁)。(四)現場錄影光碟1 片(見偵字卷證物袋內)。(五)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數名公務員為上述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 ,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當場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其等處理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國 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已 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