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附民字,106年度,38號
CPEM,106,竹北交簡附民,3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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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簡清環
      梁春梅
被   告 謝謦陽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8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清環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春梅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簡清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梁春梅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梁春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梁春梅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春梅新臺幣(下同)111 萬7,608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春梅111 萬6,878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梁春梅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25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竹縣 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松林街口( 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 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簡清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梁春梅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 ,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簡清環梁春梅(下稱原告2 人) 人車倒地,原告簡清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原告梁春梅則受有左側大腿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右足 踝骨折等傷害。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原告2 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2 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
(一)原告簡清環之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簡清環於事故發生後即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 出院後仍前往門診追蹤治療,迄今所花費之自費醫療費用共 計1 萬1,523 元。
2、看護費用
原告簡清環住院4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總計全日 專人照護期間34日,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為 6 萬8,000 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簡清環原本身體健康、開朗樂觀,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毫無和解誠意,連強制險亦不配合提 供資料使原告簡清環請領,因此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4、綜上,原告簡清環所受損害合計為22萬9,523 元。(二)原告梁春梅之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梁春梅於事故發生後即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 出院後仍前往門診追蹤治療,迄今所花費之自費醫療費用共 計10萬160 元。
2、看護費用
原告梁春梅住院8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總計全日 專人照護期間98日,以1 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為 19萬6,000 元。
3、醫療器材
原告梁春梅因傷需坐輪椅代步,故購買機械式輪椅,花費5, 500 元。
4、工作損失
原告梁春梅任職在訴外人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艾克爾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受傷前6 個月平均薪資 為4 萬4,363 元,而原告梁春梅因本次事故,自106 年2 月 21日起至106 年11月20日止,完全無法工作,然第1 個月(



即106 年3 月)因原告梁春梅有病假可請,僅因病假扣薪1 萬314 元,故第1 個月只請求1 萬314 元,之後8 個月(即 106 年4 月至11月)以每個月4 萬4,363 元為標準,合計工 作損失為36萬5,218 元(計算式:1 萬314 +4 萬4,363 × 8 =36萬5218)。
5、精神慰撫金
原告梁春梅原本身體健康、開朗樂觀,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傷勢非輕,且因本次傷害而行動不便,令原告梁春梅 苦不堪言,被告則毫無和解誠意,因此請求45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
6、綜上,原告梁春梅所受損害合計為111 萬6,878 元。(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清環22萬9,5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春梅111 萬6,878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梁春梅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底薪計算,不 應計入任何獎金、加班費、津貼等項目,另原告2 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2 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06 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668 號過失傷害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2 人受有前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 人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2 人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原告簡清環之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簡清環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 萬1,523 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份為證( 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15至17頁),核與原告簡清環因 上開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金額並 不爭執(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48頁),乃屬必要,應 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簡清環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有受專人全日看護34日,每日 看護費用2,000 元,共計6 萬8,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 第10頁),核與原告簡清環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 字卷第48頁),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簡清 環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於上 開事故發生時從事製造業,每個月收入約3 萬元,每個月另 需償還6,000 元之助學貸款,105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16萬 6,324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原告簡清環為國中畢業,於 上開事故發生時沒有工作,而是在家幫忙家人從事農事,名 下有3 筆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 第35頁;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30 至33頁),再參諸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簡清環之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簡清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簡清環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 萬1, 523 元、看護費用6 萬8,0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17萬9,523 元。
2、原告梁春梅之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梁春梅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160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 份為證(見 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18至20頁),核與原告梁春梅因上 開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金額並不 爭執(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48頁),乃屬必要,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梁春梅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有受專人全日看護98日,每日 看護費用2,000 元,共計19萬6,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憑(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 第11至12頁),核與原告梁春梅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竹北交簡 附民字卷第48頁),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3)醫療器材
原告梁春梅主張其因上開事故需坐輪椅代步,而購買機械式 輪椅花費5,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產品保固卡1 份為證( 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核與原告梁春梅因上開 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 執(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48頁),乃屬必要,應予准 許。
(4)工作損失
①原告梁春梅因上開事故受傷,其因休養之必要,不能上班工 作而減少之收入,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訴外人艾克爾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原告梁春梅 因上開事故受傷,自106 年2 月24日急診入院接受左股骨開 放性骨折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因無法久站及走動 ,經醫囑宜休養6 個月、專人照顧3 個月,且需輪椅代步等 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憑(見本院竹北交簡 附民字卷第11至12頁),足認原告梁春梅確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接受治療及休養之期間確實不能工作。又據訴外人艾克爾 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梁春梅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 20日止申請因病留停,故此期間無薪資明細等語,有訴外人 艾克爾公司107 年1 月22日艾行字第11號函為證(見本院竹 北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且原告梁春梅自106 年3 月起至 106 年4 月15日止即以病假或事假為由,而無法至公司上班 乙節,亦有請假明細表1 份可證(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 第45頁),堪認原告梁春梅主張其因受傷接受治療及休養不 能工作之期間,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當 可採信。




②原告梁春梅前述不能上班工作期間,訴外人艾克爾公司雖仍 發給106 年3 、4 月份之薪資,但就106 年3 月份之薪資, 因病假扣款1 萬314 元,就106 年4 月份之薪資,則因事假 扣款1 萬2,144 元、因病假扣款3,312 元、曠職扣款4,416 元,有薪資明細1 份可憑(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44頁 ),應認原告梁春梅於106 年3 、4 月份受有損失共計3 萬 186 元(記算式:1 萬314 +1 萬2,144 +3,312 +4,416 =3 萬186 元)。
③又依訴外人艾克爾公司薪資明細表所列,原告梁春梅之薪資 所得包括底薪、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無塵服津貼、生產獎 金、線別津貼、班別津貼、獎金、免稅加班、固定加班,而 觀諸原告梁春梅受傷前6 個月領取之薪資項目,可知原告梁 春梅按正常工作日數全勤上班,原可取得之項目包括底薪、 、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無塵服津貼、生產獎金、線別津貼 、班別津貼、固定加班,至「免稅加班」係正常上班日以外 加班之薪資,「獎金」則是依其工作概況發給,均非原告梁 春梅固定可領得之薪資,不能認屬其未能正常上班所受之收 入損害,扣除此部份後,原告梁春梅於系爭事故前之105 年 9 月起至106 年2 月之月薪分別為3 萬2,462 元、3 萬3,46 2 元、3 萬3,462 元、3 萬3,462 元、3 萬3,446 元、3 萬 4,842 元,有原告梁春梅提出之薪資明細表1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22頁),是上開各月薪資之平均 數為3 萬3,523 元(計算式:【3 萬2,462 +3 萬3,462 + 3 萬3,462 +3 萬3,462 +3 萬3,446 +3 萬4,842 】÷6 =3 萬3,5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得作為計算原告梁春 梅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薪資損失應為23萬4,661 元(3 萬3,523 ×7 =23萬4,661 )。
④再者,依訴外人艾克爾公司薪資明細表所列,原告梁春梅之 薪資另有季獎金、中秋獎金,而觀諸原告梁春梅受傷前6 個 月領取之薪資項目,可知原告梁春梅按正常工作日數全勤上 班,均可領取上開獎金,原告梁春梅於事發前之105 年9 月 起至106 年2 月之季獎金分別為1 萬5,986 元、1 萬2,247 元、1 萬5,524 元,有原告梁春梅提出之薪資明細表1 紙在 卷為憑(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22頁),是上開各季獎 金之平均數為1 萬4,586 (計算式:【1 萬5,986 +1 萬2, 247 +1 萬5,524 】÷3 =1 萬4,586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得作為計算原告梁春梅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另加 計中秋獎金4,160 元。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得作為薪 資損失之獎金應為3 萬3,332 (1 萬4,586 ×2 +4,160 =



3 萬3,332 )。
⑤綜上,原告梁春梅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合計為26萬7, 993 元(計算式:23萬4,661 +3 萬3,332 =26萬7,993 )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梁春梅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大腿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及 右足踝骨折等傷害,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於上開事故發生 時從事製造業,每個月收入約3 萬元,每個月另需償還6,00 0 元之助學貸款,105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16萬6,324 元, 名下有3 筆不動產,業如上述;而原告梁春梅為國中畢業, 於上開事故時於訴外人艾克爾公司任職,105 年度薪資所得 總額約21萬9,660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1 台汽車,業據 原告梁春梅陳明在卷(見本院竹北交簡附民字卷第49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竹北交 簡附民字卷第28至29頁),再參諸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 梁春梅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春梅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
(6)綜上所述,原告梁春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萬16 0 元、看護費用19萬6,000 元、醫療器材5,500 元、工作損 失26萬7,993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6萬9,653 元。(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2 人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見本院竹北交簡 附民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簡清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萬9,523 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原告梁春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6萬9,653 元,及自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命被告給付原告簡清環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就命被告給付 原告梁春梅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因係原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498 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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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