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號
KMDV,106,勞訴,1,2018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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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皓程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籃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生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被告金門縣籃球 協會設有理事長為代表人、特定名稱及協會地址,以普及籃 球運動人口,增進健康,並響應政府推行政當育樂活動,聯 絡喜好籃球運動民眾感情,提升籃球運動風氣與水準為宗旨 為其成立目的,有金門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金門縣籃球協 會組織章程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自 合乎前揭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又金門縣籃球隊原為訴外人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 亞公司)所有,嗣鴻亞公司將該籃球隊之權利移轉與金門體 育會籃球運動委員會,嗣金門體育會籃球運動委員會,將該 籃球隊之權利移轉與被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鴻亞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鴻亞字第10208011號函及權利完全移轉合約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97頁),堪認屬實 ,是該球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亦予指明。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後之民 國106 年7 月26日具狀撤回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而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收到原告之撤回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堪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合法撤回 ,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2929 號卷第9 頁); 復於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復於 106 年7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84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嗣於107 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 84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職業籃球運動員,其於102 年7 月 間,與被告簽立「金門酒廠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期間自 102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約定月薪為12萬元,年 終獎金為3 個月薪資36萬元,共計年薪為180 萬元(下稱系 爭契約)。被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皆有發 給原告薪資;僅因原告平日忙於練球及比賽,故要求被告將 其薪資匯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謝佩蕙之帳戶中,以便支應家 中開銷。惟於105 年4 月起,被告無端不發給薪資,經原告 向其詢問,其僅以協會財務狀況不佳,要原告共體時艱,即 拒絕給付薪資。而原告於105 年6 月22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第一次調解時,被告不否認積欠原告 48萬元之薪資,於第二次調解時,被告即無故不出席,顯見 被告係惡意積欠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8萬元及年終獎金36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前次開庭時,原告本件就被告提起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既已確立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定性為委任而非僱傭關係 ,則雙方權利義務之歸屬及釐清,自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為 判斷基礎,要屬當然。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7年12 月31日(87) 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 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 該法:(四)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依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即約定:「甲方委任乙方為甲 方所屬籃球隊擔任球員,足見原告任職被告金門酒廠籃球隊 時主要職務即為「專任球員」,而原告擔任球員期間,被告 從未在原告訓練或比賽等工作地點設置打卡機,原告除長期 兼職擔任臺北市立松山高中籃球隊教練之外,更同時在台北 市立大學、長庚醫院、展逸行銷國際公司等均有兼職,復為 原告於書狀所自承。堪認原告係以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身份, 擔任球員期間,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晝之執行及參與賽事之 競賽進行即可,就出缺勤時間與兼職與否,被告並無嚴格限 制,故除定時參與練球及配合出席比賽及活動外,對自身時 間行程分配等,球員間仍保有莫大空間及自由,其與單純機 械性提供勞務之勞工,迥然不同,故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 甚明。是系爭委任契約期間,被告從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 保等,顯見兩造間並不具有僱傭契約關係,乃委任關係,應 適用民法第548 條「報酬後付」、第549 條「任意終止權」 等相關委任契約規定。
㈢、原告因擔任「專任」教練職務,需配合學校作息早晚指導學 生練習,導致原告無法配合「專任」球員應履行之職責,有 違反雙方委任契約第2 條第1 至3 項「球員義務」等事由; ;102 年8 月至105 年8 月契約期間,原告時常未參與球隊 所舉辦之公益活動、夏令營、粉絲聯誼、籃球教學推廣活動 等場合,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4 項等約定;又原告於 105 年4 月時起,在被告未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離隊, 4 月至7 月四個月期間,完全未參與球隊任何訓練、比賽及



活動,同樣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以此為 由,拒絕發放原告該四個月之薪資報酬,合於契約約定,原 告所求,無所憑恃。
㈣、原告因違反前揭球員義務等事由,經領隊與教練多次指責糾 正,原告仍屢勸不聽,被告遂依委任契約第5 條「甲方終止 契約事由」之約定,是於105 年2 月減除該年度原告之年終 獎金36萬元,被告曾於扣減前知會原告,原告自知理虧,並 無權主張給付,遂接受被告之獎懲處理。否則,原告豈會於 105 年農曆年前未收受年終獎金時,皆無任何異議,且於勞 資爭議調解時,未為年終獎金該部分之主張。爾今,原告為 提起本件訴訟,刻意合併請求前遭扣減之年終獎金部分,顯 然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顯無理由, 本不應允許。又原告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未為年終獎金 該部分之主張,僅陳稱:被告籃球協會於105 年3 月發薪後 ,便拖延不再發薪等語,後於本訴再次提起,有違禁反言與 誠信原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 ):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略以: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約定報酬為12萬元,年終獎 金為3 個月月薪共36萬元,年薪共計180 萬元。㈡、被告於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均有發給被告報酬,並 將報酬匯入謝佩蕙帳戶中。被告亦於104 年2 月24日匯給原 告1 筆年終獎金34萬2000元(實際為36萬元,另扣除報酬1 萬8000元)。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起即未發給原告報酬,共4 個月報酬48萬 元及同年2 月應發給之104 年度之3 個月報酬之年終獎金36 萬元,共計84萬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至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擔任專任運 動教練,並領有薪資。
㈤、原告自103 年起即另領有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松山高中 、臺北市立大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展逸行銷國際公司、 新北市鶯歌國中之薪水;104 年領有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高中、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好享亮整合行 銷公司之薪水。
㈥、原告就105 年4 、5 、6 、7 月之報酬部分共計48萬元於 105 年7 月7 日與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嗣後 調解不成立。
㈦、原告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以口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



即未履行同年4 月1 日至8 月1 日之契約義務。㈧、以上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謝佩蕙存摺影本、金門縣籃球協會立案證書暨組織章程、權 利完全移轉合約書及臺北市松山高級中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 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103 年時起在臺北市立松山高中兼職,有無違反系爭 契約第2 條第1 至4 項及第4 條第1 項,構成第5 條第1 項 扣除薪水及獎金並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
㈢、原告有無自105 年4 月起,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以口頭 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且同年4 月至7 月間,訴外人金酒籃球 隊所有球隊訓練、比賽及活動,原告均未參與出席,違反系 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構成第5 條第1 項扣除薪水及獎金並 提前終止契約事由?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未依約給付105年4 月1 日至 105 年8 月1 日止之報酬48萬元及104 年度3 個月之年終獎 金36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於105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 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1、按所謂僱傭,指受僱人為雇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 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換言之,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單純 提供機械性勞務,且就其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全無自 行決定之權限,此時契約雙方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或有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然若契約雙方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 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方法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且受任人未 實際從事生產業務或提供機械性勞務時,契約雙方關係即屬 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次按勞動契約係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 」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 1.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 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 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 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 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 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 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 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 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 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 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 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 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 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 之從屬性。
2、系爭契約依其約定之內容,並非僱傭契約,其性質為委任契 約: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同法第3 條第1 、2 、3 項分別規定:「本法於下列 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 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8 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 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再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 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 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查娛樂業中職業運 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行業 分類為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細類 :8705),於修訂後之行業分類為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



、裁判人員(細類:8741),依勞動部(87)台勞動一字第 000000號及(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 號函附件三列表所 示,於87年12月31日即公告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及(90)台勞 動一字第0022451 號函1 份存卷足徵(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 156 頁),是依上揭函釋意旨,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 、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適用民法僱傭之相 關規定。
⑵、第查,兩造於102 年8 月1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 所屬籃球隊擔任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契約第2 點 約定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即為,依被告之安排全程參與配 合球隊各項訓練計畫之執行及球隊所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 配合被告所舉辦之各項活動,並參與配合被告及球隊教練所 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配合參與被告指定之各項宣 傳、促銷、公益及提升被告或其他關係企業與球隊形象等之 活動,原告工作之內容即為配合參與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競 賽、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即可,即其工作之內容業於契約 中確定而無由被告事後再為約定,原告僅需依系爭契約履行 。
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文字 已明示為「金門酒廠籃球隊隊員委任契約」,並約明球員義 務之內容及報酬、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一第88 至90頁),原告亦同意依此而為簽約,自不得再反於明示之 文字表示而更為曲解。
⑷、另證人即被告之球隊管理張庭睿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有沒有替球員投保勞、健保,球 員是否有設置打卡制度?)都沒有。我們只是規定時間早晚 ,早上10點至12、晚間6 點至8 點準時至球場練球;(如果 球員經常遲到,球隊會給予如何懲處?有無任何管理辦法? )我們是以合約內容作為懲處之依據,我們球隊沒有管理辦 法;(你上述,球員像上班族一樣,除了早晚練球、參與活 動、夏令營以外,其餘時間對於球員,有無任何約束,其自 主性為何?)沒有。除了球隊要求的練球及活動時間外,其 餘並未特別約束球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166 、 171 頁);證人即被告之球隊公關曾兆嘉於本院106 年12月 5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球員的活動、出缺勤有 無書面紀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證人即被告之球隊管理邱繼緯於本院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擔任球員期間有無請假?要向誰請 假?)向教練請假。(教練是否會不准假?)除非是無法接 受的理由,不然都會同意;(你上述,教練會指派球員參加 相關活動,是否會有原告參加,你沒有參加的情形?)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8 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 可知,原告每日之上下班無需簽到退,請假亦毋須被告核准 ,僅須被告所管理之球隊教練同意,並得由其他球員參與練 球、相關活動,被告無從干涉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原告完成 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屬於被告而有其獨立性,與被告組 織內其他人員無涉,不具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之球員義務約定,原告需服從遵 守被告之管理辦法,且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有嚴格之配 合義務,此顯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得自由決定處理事務之 方法,迥不相同;第3 條第1 至3 項約定,與委任契約關係 中,受任人就執行業務費用一般而言均自行負擔,以完成任 務之狀況不同云云。惟查:證人曾兆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稱:「(球員都是聽教練的監督管理,可否自由運作自己 的練球時間?)需要接受教練的指揮監督,沒有辦法跟教練 平起平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遍閱系爭契約 約款,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訂立工作規則,亦僅於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視乙方(即原告)之表 現或球隊整體之表現,依甲方所定之獎懲辦法不定期不定額 的發放獎金。」,參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作為懲處之依據, 且未定管理辦法,業據證人張庭睿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即 被告對原告之工作並無考核權限,且對原告之工作之表現亦 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是觀諸上開約定 旨在激勵球員士氣、提升球隊向心力並方便球隊管理,憑以 為增加或減少獎金之依據,均與指揮監督有別。另參酌系爭 契約第5 條規定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現不佳或違背系爭契 約約定,僅得終止契約或扣除報酬及獎金,全然未規定被告 得對原告為懲戒之權利(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又 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所謂服從本對球隊領隊與教練 之指揮監督,亦旨在方便球員管理,而非緊密從屬於被告, 是從系爭契約中兩造之約定以觀,難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程度 之指揮監督權限,是應認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
⑹、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月薪12萬元,每月5 日 發放」,被告於每月月初發放原告薪水,並提出原告之妻子 謝佩蕙存摺影本為證,自與委任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不符云



云。然委任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必待受任人完成所約定 之工作,委任人方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然並不排除當事 人以特約約定報酬給付之日期,參以證人張庭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原本委任契約是每月5 日發放報酬,但你 上開提到是三月底領完薪水,所以球員的報酬發放時間是否 有改變?)對,有改變,原本是當月的月初,變成每月的25 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參以謝佩蕙存摺影本 記載:「102 年8 月6 日、9 月4 日、10月9 日、11月8 日 、12月10日;103 年3 月14日、4 月7 日、5 月2 日、6 月 5 日、7 月21日、10月6 日、11月26日、12月5 日;104 年 2 月12日、3 月18日、4 月30日、7 月22日、10月2 日、11 月3 日、12月3 日;105 年2 月2 日、2 月4 日3 月7 日、 4 月1 日。」,是認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日期並不固定,甚 至104 年9 月16日是補發5 、7 月薪資;105 年2 月4 日是 補發8 、12月薪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2929號補 字卷第28至32頁),益證報酬給付之日期與委任契約之報酬 後付原則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能據此認為系爭契約為僱傭 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⑺、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中,就履約 期間之工作不需要與被告組織內部或員工共同完成工作,業 如前述。原告非受被告之指揮命令,不屬於被告組織之一員 ,不須遵守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被告不具組織 上之從屬性甚為顯明。且原告遇有偶發事故無法練球或參與 活動時,係由教練自行找尋由其他球員參與,被告無從干涉 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原告完成工作等情,亦如前述,即原告 並非被告之員工,與被告其他員工無分工合作之關係,不能 遽認原告與被告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⑻、另原告應自行依法為其本身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 意外險,被告並無代扣其勞健保費用及無為其投保之義務, 亦據證人張庭睿證述如前,亦足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 傭,而純屬依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為履行內容之委任關係無 訛。
⑼、國家立法保障勞工權益固有其政策上之緣由,但因勞務需求 之種類及方式繁多,自無從僅以「僱傭契約」加以框束,如 勞資雙方已約明具體之權義關係,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國家亦不能因政策之理由,強予解釋及變更當事人契約之 約定,否則國家過度介入私人間之契約關係,其衍生之後果 恐致勞資關係問題更為複雜及不確定,對勞資雙方及社會亦 非絕對有利。原告所簽之契約書已載明「金門酒廠籃球隊員 委任契約」,乃於簽約後,反於兩造定約之真意及明文約定



,要求被告負擔原約定所無之義務,自屬無據。故被告抗辯 其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參諸前揭說 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 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不生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於105 年4 月1 日 終止系爭契約,且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其已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系爭契 約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訂明:「1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 何約定者。2 、乙方有任何足以影響甲方(即被告)、球隊 形象或有影響甲方、球隊形象或聲譽之虞之行為者,甲方得 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逕自乙方 每月應得之報酬及獎金中扣除,且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本契約,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甲方 並得向乙方請求第1 年度報酬總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件被告以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 項表現等,不符合被告之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 而逾期不為者予以解除合約(實為終止之意),因原告於合 約期間內曾任職於臺北市松山高中專任教練一職,因專任教 練需配合學校早晚練習而使原告無法配合、已構成違反雙方 合約期間內所規範合約第2 條第1 、2 、3 項等事由,經被 告多次勸導於已減除合約內規範獎金,但情形並未改善,經 被告主任委員同意下於105 年4 月1 日正式解除合約(實為 終止),被告並無違反規定等情,並提出金門縣籃球協會10 5 年9 月2 日金籃協字第105090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39頁)。經查: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固然規定,當事人之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系爭合約第5 條業已載明系 爭契約之終止,須以一定方式為之,是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 自應以書面通知之方式為之,又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係以 口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為被告所自陳,已如前述, 又上開函文固可證明被告曾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兩造 間前開糾紛等情,惟尚不能證明被告已另行以書面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曾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 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合約並未 於105 年4 月1 日經被告所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仍存續至系爭契約之末日即105 年8 月1 日。㈢、原告請求105 年4 月1 日至8 月1 日止之報酬48萬元,並無 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規定定有 明文。
2、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業如前述, 且原告自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即 未提供4 月1 日至8 月1 日之契約義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至系爭契約之末日即10 5 年8 月1 日,然依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原告既未 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據此主張105 年4 月1 日至 8 月1 日止之報酬48萬元,於法無據。
㈣、原告請求104 年度3 個月之年終獎金36萬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原告於合約期間內 曾任職於臺北市松山高中專任教練一職,因專任教練需配合 學校早晚練習而使原告無法配合、已構成違反雙方合約期間 內所規範合約第2 條第1 、2 、3 項等事由;原告有無自10 5 年4 月至7 月間,金酒籃球隊所有球隊訓練、比賽及活動 ,原告均未參與出席,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事由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至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擔任 專任運動教練,並領有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然細譯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契約期間內擔任甲方(即被告)所屬球隊之球員,應竭 盡乙方所具備籃球球員之特殊技能,並願依甲方之安排全程 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畫之執行及球隊所參與賽事之競賽 進行。」;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聲明自己係擔任甲方 之專任球員,未與甲方以外之任何第三人簽訂類似之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是認系爭契約旨在禁止 原告擔任其他球隊之專任球員,並使球員致力於球隊之付出 ,並落實競業禁止之精神,並未禁止原告在練球、比賽及參 與活動之時間以外兼職擔任教練。參以證人曾兆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稱:「(是否曾經聽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張庭睿 曾經告訴原告,請他停止擔任教練的行為?)這部分都是透 過教練去溝通,我沒有聽過教練提過。因為其他的教練和球



員也都有在其他學校擔任教練,我認為並不會針對單一個案 去告知;(球員中有無於各校以專兼任方式擔任學生教練之 情形?如有,球隊如何進行練球、宣傳、比賽等相關活動? )有,當時的教練吳俊雄有擔任強恕中學教練,球員陳靖寰 在康寧大學擔任教練,教練林育正在能仁家商擔任教練。教 練會決定練球時間與活動出席時間,球員如有在外擔任教練 ,跟教練做好時間上面的協調就可以,如果時間有衝突,會 另外溝通解決。(被告訴代教練吳俊雄林育正除外,除了 球員陳靖寰,還有無其他「球員」在外兼職擔任教練?)球 員部分還有李俊緯吳建龍在外的學校擔任球隊教練,哪間 學校不清楚,林力仁在和平高中有擔任教練。」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5、94、101 頁);證人邱繼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稱:「(是否認識擔任其他學校教練的球員陳靖寰林力 仁?)認識。(這兩位球員擔任其他教練有無支領薪水,是 否清楚?)據我所知,陳靖寰有告知我是義務幫忙不支薪, 林力仁不清楚。(球員李俊緯吳建龍擔任教練是否支薪? )我只知道有當教練,有沒有支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6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除原告以外之其他 球員亦有在其他學校兼職擔任教練,是系爭契約並未禁止原 告兼職擔任教練,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 云云,亦無足取。
3、另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起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離隊, 未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等語。惟查,證人張 庭睿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就原告擔任金酒球員期 間,關於其出缺席的情況,及本件請求年終獎金、報酬部分 ,是否清楚?過程有無參與?)我之前在台北的時候,有看 他們出勤的紀錄,原告都會晚一個小時到場練球,也會提早 離開,年終獎金、報酬的部分是我在發放,所以我非常清楚 。(解雇原告的理由為何?)因為原告出勤記錄比較不好, 原告又是松山高中的正職專任教練,所以原告早晚都在高中 練球,出勤記錄就比較晚到,在球場的表現也不如球隊的預 期。(如何記錄球員出缺席?)我們有印製特殊的出缺勤表 ,上面有每個人的名字及出缺勤的時間,如果需要的話,我 可以請台灣的管理邱繼緯寄回金門,以備下次開庭需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163 頁);然證人曾兆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球隊的活動、出缺勤有無書面 紀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邱繼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卷一附件四2016球隊出 勤記錄- 空白)】是否為你平時為紀錄球員出席率所製作? 許皓程在球隊期間有無製作?為何待原告離開後球團才要求



製作?)是。原告在球隊期間沒有製作,因為我是球員。因 為張庭睿告訴我有許多球員未到、遲到,所以要求我做紀錄 表紀錄,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參被 告所提出之2016球隊出勤紀錄(12月)乙紙(本院卷一第 253 頁),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末日即105 年8 月1 日始製作 ,且該表格內容亦屬空白,是認原告在球隊期間並未製作相 關出缺勤紀錄,證人張庭睿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4、又證人曾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教練如何判斷球 員的表現如何?)由教練透過球員練球的表現進行觀察。( 張庭睿說原告表現不佳的認定,係從何而來?)不知道。( 球員中有無於各校以專兼任方式擔任學生教練之情形?如有 ,球隊如何進行練球、宣傳、比賽等相關活動?)有,當時 的教練吳俊雄有擔任強恕中學教練,球員陳靖寰在康寧大學 擔任教練,教練林育正在能仁家商擔任教練。教練會決定練 球時間與活動出席時間,球員如有在外擔任教練,跟教練做 好時間上面的協調就可以,如果時間有衝突,會另外溝通解 決。(就你所知,原告有無因為無法配合被告之練球及活動 時間,而遭教練指責或抱怨?)沒有,因為都會在事情發生 前先行溝通。(又為何稱係「協會」認為勞方表現不符預期 ,由其專業之管理觀點,原告表現是否真的不符預期?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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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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