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建華興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校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哲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李 旦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拾萬捌仟伍佰參拾伍點壹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依該國法,本件存有起訴 障礙,兩造原不得以訴訟解決紛爭。任一造倘提訴訟經他造 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原應裁定不予受理: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債之契約 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 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 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本件兩造之訂約地依承 攬合同(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因影印不清晰,原告再補 提於本院卷二第37、38頁)觀之,係記載「福建&臺北」。 是其訂約地乃橫跨兩岸,尚無法據以斷定本件之準據法。再 依承攬合同第 5條約定,本件履行地即交貨地點為原告所在 地(即大陸地區福建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2.再承攬合同第17條約定「解決合同糾紛方式:雙方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時,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堪認兩造間已合意採協商及提交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 是經準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後,依該國仲裁法第 5條「當事 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依該國民事訴訟法第 123 條規定,於對造為妨訴抗辯時,原應裁定不予受理。二、兩造係依承攬合同第17條前段規定,藉由「協商」取得於本 院依臺灣地區法律為解決之依據:
本院曾就準據法爭議,於第一次期日徵詢兩造訴訟代理人意 見,經兩造陳明願合意由本院依臺灣地區法律為審判(本院 卷一第28頁)。堪認兩造已就此部分,依承攬合同第17條前 段約定,協商由本院依臺灣地區法律為審判。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合 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前揭合同於履 約過程中之損害。堪認本反訴間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 具有牽連關係,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兩造既已協商本件由本院依臺灣地區法律為審理。則被告 實無由主張所提反訴乃獨立之訴,可逸脫前揭準據法之協商 而重新回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之理。蓋協商係針對全案 合同糾紛所作,豈有同一履約爭議割裂適用兩地法律之理。 倘准所請,則被告於本、反訴均主張之瑕疵擔保責任,將因 割裂適用兩地不同法律,而產生本、反訴不同之認定結果, 顯有未妥。是認全案應依兩造協商之結果,即由本院依臺灣 地區法律為審判,方屬適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㈠於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3、10日曾簽立承攬合同2 份,約明由伊承攬施作0.3L及0.6L高白料玻璃酒瓶,並由被 告給付貨款,被告並指定福建省泉州信昌進出口有限公司( 下稱信昌公司)代理其採購、付款及提貨。因伊已如期將系 爭貨物交由被告指定之信昌公司收受,詎信昌公司僅支付部 分貨款。經兩造於103年7月2日、103年11月25日兩度協商、 彙算及被告其後部分清償後,尚餘貨款人民幣 50萬8535.18 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承攬合同及兩度協議內容,請求被告 給付賸餘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人民幣 50萬853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反訴答辯:
1.就瑕疵損害部分:因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逾瑕疵發見後 1年, 故依臺灣地區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又依承攬合同第11條約定,質量異議期間僅限於交貨後10 日內以書面通知。然反訴原告僅曾於103年7月間異議過一次 ,嗣經兩造協議後,已合意在伊補償12萬9600支0.6L玻璃酒 瓶後,反訴原告不再追究質量問題。伊既已依該協議為補償 ,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責任、請求賠償。又反訴原告 遭金酒公司退貨之酒瓶數量遠大於伊交付之數量,反訴原告 亦直承於同時期曾向他人訂購酒瓶,是在無法釐清有瑕疵酒 瓶係何人施作下,豈能將瑕疵責任歸責予伊。
2.就遲延損害及遲延違約金部分:伊並未遲延交貨,依承攬合 同第3條約定「預付貨款總額的30%,每批貨前需將前批次貨 物的 70%餘額付清,每批貨款餘額最遲必須自發貨日起21日 內付清」,此係因應反訴原告自102年8月起即有遲延給付貨 款情事所作約定。承攬合同第14條更約定「若拖欠貨款,伊 有權留置貨物」。是在伊已依約出貨,反訴原告卻未遵期付 款下,伊得拒絕出貨,並無遲延交貨可言。遑論兩造已就貨 款及質量爭議達成協議,伊已依約履行,並未遲延。甚者, 依臺灣地區民法第 504條規定,即便伊遲延交貨,但定作人 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伊已無須負遲延之責。退步言,縱認 伊確有交貨遲延而須賠付違約金,亦請求酌減。 3.爰聲明:⑴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㈠於本訴答辯:伊雖積欠原告人民幣 50萬8535.18元之貨款未 清償,但原告交付之酒瓶有瑕疵,已遭金酒公司退貨(合計 退貨0.3L玻璃酒瓶27萬7920支、0.6L玻璃酒瓶32萬7222支, 此部分貨款合計人民幣48萬8680.398元),就該部分貨款應 予扣除。又伊對原告有反訴債權(即遲延損害、瑕疵損害與 遲延違約金)可供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供行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於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交付0.3L玻璃酒瓶,致伊遭金 酒公司處以逾期罰款新臺幣27萬4000元,乃遲延損害;另所 交付之酒瓶有瑕疵,伊因運輸該有瑕疵酒瓶而生按比例計算 之海陸運費22萬1529元及關稅 7萬2971元,俱屬因瑕疵所生 之固有利益侵害,應得求償。又反訴被告遲延交付0.6L玻璃
酒瓶,依承攬合同第11條後段約定,應賠償貨物單價之 3倍 ,即伊得請求遲延違約金人民幣122萬1704.64元(即新臺幣 615 萬2505元)。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62、111條 規定及0.6L玻璃酒瓶承攬合同第11條後段約定,於抵銷本訴 債權後求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662萬101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對兩造所提現有事證之形式真實均不爭執。 2.被告依兩造間0.3L及0.6L玻璃酒瓶承攬合同,負有給付原告 承攬報酬人民幣50萬8535.18元之義務。 ㈡就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50萬8535.18元, 惟能否全額請求,尚須審認被告之抵銷抗辯(即反訴債權存 否)後,方能確認:
1.被告不爭執其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人民幣 50萬8535.18元之義 務,而僅辯稱原告交付之酒瓶有瑕疵,其得以反訴債權為抵 銷等語。堪認原告對被告存有人民幣 50萬8535.18元之債權 。
2.被告雖稱:原告交付之酒瓶有瑕疵,遭金酒公司退貨0.3L玻 璃酒瓶27萬7920支、0.6L玻璃酒瓶32萬7222支,此部分貨款 合計人民幣48萬8680.398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按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臺灣地區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 辯解縱認有據,亦屬減少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且其行使時點 為105年8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57、251頁),距金酒公司 通知被告酒瓶有瑕疵、退貨之時點 104年4月7日(見本院卷 一第45頁),已逾 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縱有減少報酬請求 權,亦已消滅,無由主張。
㈢就反訴部分:
1.反訴部分之準據法,業經兩造依承攬合同第17條前段約定, 「協商」由本院依臺灣地區法律為解決,有如前述。又前亦 提及定作人就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瑕疵發見後 1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反訴原告雖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酒瓶有瑕疵,造成伊因運輸該瑕疵酒瓶 而生按比例計算之海陸運費22萬1529元及關稅 7萬2971元之 損害,請求賠償等語。惟此部分瑕疵損害賠償請求係於 105 年 5月25日提出(見本院卷一第56、53頁)。距金酒公司通 知被告酒瓶有瑕疵之時點 104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
),亦已逾 1年除斥期間。是認反訴原告縱有前揭瑕疵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已無從行使。
2.次就反訴被告有無遲延交付酒瓶部分為審認: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至遲亦應分別於103年5月23日交付 0.3L玻璃酒瓶;於 103年6月7日交付0.6L玻璃酒瓶。然竟遲 至 103年12月間始通知伊提貨,致伊就0.3L玻璃酒瓶部分遭 金酒公司裁罰27萬4000元,受有遲延損害。另因反訴被告遲 延交付0.6L玻璃酒瓶42萬9120支,併依承攬合同第11條後段 約定,請求賠償貨價 3倍即人民幣122萬1704.64元之遲延違 約金等語。
⑵反訴被告對此辯稱:兩造間係長期生意往來,然反訴原告卻 拖欠貨款未清償,兩造因而於 103年7月2日、11月25日兩度 協商。詎伊依約出貨後,反訴原告仍不清償前批次貨款,伊 方依承攬合同第14條約定留置貨物,拒絕繼續出貨,要難謂 為交貨遲延等語。
⑶經查:
①兩造於0.3L、0.6L玻璃酒瓶之承攬合同第 3條均約定「預付 貨款總額的30%,每批貨前需將前批次貨物的70%餘額付清, 每批貨款餘額最遲必須自發貨日起21日內付清」;另第14條 均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拖欠貨款,丙方(即反訴被告 )有權留置貨物」(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②又兩造自101年9月起即持續生意往來,並曾因交貨、付款事 宜發生爭執,因而協商處理等情,由反訴被告提供之反訴原 告傳真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及承攬合同第 3條 特地約明「每批貨前需將前批次貨款的 70%餘額付清」即得 窺知(備註:貨款的 30%係訂金,須先行支付方出貨。此依 承攬合同「交貨時間」欄之約定,反訴原告須先付 30%訂金 後,反訴被告始需交貨即知,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且 既特別約明在每批貨「前」需先付清前批次貨款,可藉以推 知兩造爭執起因恐係反訴被告出貨後,反訴原告並未依約付 清貨款所致(至於不付清之原因是否因物有瑕疵,尚無由推 知)。
③依兩造於103年7月2日協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觀之 ,倘反訴被告依約履行,即出貨 227拖之0.6L玻璃酒瓶並將 0.3L之玻璃酒瓶上線,另將0.3L及0.6L玻璃酒瓶之尾數出貨 完畢。則反訴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前,將付清尾款人民幣81 萬9663.53元。併考反訴被告之 0.6L玻璃酒瓶發貨單(見本 院卷一第 177頁以下)所示,0.6L玻璃酒瓶每拖為1440支。 另依兩造不爭執之出貨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233頁)顯示, 反訴被告確已依協議於103年7月4日出貨227拖(即32萬6880
支)0.6L玻璃酒瓶,其後即暫停出貨,直至 103年12月12日 始再行出貨。佐以代理反訴原告為付款、提貨之信昌公司曾 開立對帳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證明反訴原告迄103 年9月15日仍積欠貨款人民幣 162萬9872.62元。相互勾稽下 ,堪認本件實因反訴原告積欠大筆貨款未清償,方導致反訴 被告於103年7月4日後暫停出貨。
④參諸兩造承攬合同第14條已約明「倘反訴原告拖欠貨款,反 訴被告有權留置貨物」。是本件反訴被告既因反訴原告拖欠 貨款,而依上開約定行使留置貨物之權利,自難認有何交貨 遲延。果爾,反訴原告請求遲延損害27萬4000元及遲延違約 金人民幣122萬1704.64元,即難認有據。 3.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遲延損害及遲延違約金 ,俱無所本,均應駁回。又前揭債權既不存在,則其主張以 之與本訴債權為抵銷,自難為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人民 幣 50萬8535.18元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加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50萬853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一 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合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給付人民幣 50萬8535.18元,及自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 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62、111條規定及0.6L玻璃 酒瓶承攬合同第11條後段約定,主張於抵銷本訴債權後,反 訴被告應再給付新臺幣 662萬10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本訴訴訟費 用為2萬6839元、反訴訴訟費用為6萬6637元(皆為裁判費) ,均應由敗訴之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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