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
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
號、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忠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者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猶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間之某時許,前往金門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再發門市,利用宅 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 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以上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密碼,遞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顏彣育」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名不詳人士等詐騙成員於取 得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分別對柯景文、陳昱蓁、許弘霖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偉忠申辦之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 詳細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柯景文等人查覺有異,驚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景文、陳昱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 分局,許弘霖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由各該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暨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及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 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 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第88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 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偉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顏彣育」 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彣育」之人 士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王偉忠所申設使用,其於105年12月21日下 午1時30分至2時30分間之某時許,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遞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顏彣育」之成年人收受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湖警刑 字第1060000330號卷《下稱金湖警卷》第1至5頁、金門地檢 署106偵字第239號卷《下稱偵239號卷》第28至30頁、金門 地檢署106偵字第652號卷《下稱偵652號卷》第16至17頁、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下稱偵7161號卷》第7 至9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又告訴人柯景文、陳昱蓁、 許弘霖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 份子以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復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完畢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柯景文等人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060003092號卷《下稱鳳
警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4頁、偵7161號卷第10至11頁 、金湖警卷第6至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月25日儲字第1060014832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 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存簿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2月29日交易 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自動櫃員機轉 帳交易明細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據(見鳳警卷第89至9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 109至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7頁、偵7161號卷第1 2至14頁、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7頁、金湖警 卷第8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0至 22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經某不詳詐騙份子取得後,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騙告訴人柯景文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等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申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對方,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其辯詞尚 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原本要貸款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 ,在105年12月15日中午有位自稱富邦銀行的周姓小姐打電 話至我手機詢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我說好,要辦理信用貸 款新臺幣20萬元,周小姐要我提供存摺帳戶封面影本、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於是我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帳戶封面影本、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依周小姐指示於105年12月21日, 寄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顏彣育收,周小姐說收件 人是富邦銀行的代書。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上面的東西去 金湖鎮復興路上的7-11以宅急便寄交出去。」(見金城警卷 第1至5頁、偵7161號卷第7至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 寄出前有把錢領到剩個位數,因為我有信用瑕疵對方說我先 把錢領到個位數,方便他們做資金往來紀錄。」(見偵239 號卷第28至30頁、偵652號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98年間辦理的,是
在台南的分行辦理的,是辦理信用貸款,還有申請信用卡, 我借了80萬元,還款期間7年,一個月還15000元。當時辦理 貸款有提供薪資證明,辦理貸款的過程中,都是銀行人員與 我接洽,沒有銀行以外的人員與我接洽、收交文件或徵信。 我在FB上面貸款的廣告留了電話,周小姐105年12月15日主 動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富邦銀行的專員,哪一個分行我不 清楚,問我有沒有要辦理貸款,我說有,我說我在中國信託 貸款有遲繳,銀行評分太低不會過,他說叫顏先生幫我弄存 款進出往來,他就叫我準備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然後 寄給顏彣育。我105年12月21日下午大概1點半到2點半,在 統一超商新再發門市將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寄去桃園市 ○○區○○路000號予顏彣育,這不是富邦銀行的地址。」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依據被告前開所述,其知悉 因債務問題信用不佳,無法通過徵信審核以申辦貸款。且被 告曾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知悉一般正常銀行之信貸流 程,豈可能係由銀行本身或者是銀行委請代書,代替毫無財 力證明之申請人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後再行核貸,致可能損 害銀行之債權?甚或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寄往桃園市大溪 區由不知名之人收受?此等做法與要求在在顯示均與常情有 違。
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 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 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 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 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
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 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 難想像僅憑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 貸款。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 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 、債信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及利率高低 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 可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係成年人,且自陳國中畢業 ,曾擔任職業軍人,目前在碼頭裝卸公司任職已近6年,堪 認有相當教育程度及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再本件被告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 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 貸款,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濟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 而被告自陳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對此當有所認知。且被 告因信用卡等債務問題導致信用不良,無法通過授信取得貸 款,竟仍率爾交付,任令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施行詐欺, 是被告顯可預見該名自稱「周小姐」之人指示其交付本案帳 戶存摺等物,目的並非在辦理貸款,可能係欲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 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前詞 而否認犯行,殊無可採。
⒊據上,本件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者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 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 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柯景文 等三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即告訴人柯景文受騙金額較高之 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對於告訴人柯景文等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之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柯景文等人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該詐騙份子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 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有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昱蓁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之情,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 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詐騙者於詐騙後藉此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除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素 行尚屬良好。自陳已婚育有二子均年幼之家庭情形、目前任 職碼頭裝卸公司月收入3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被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同原審判處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柯景文 │105年12 │詐欺份子於左揭時間,致│105年12月29日 │150,000元 │被告之郵局│
│ │(告訴人)│月28日下│電柯景文,佯稱「TAIJI │中午12時30分許│ │帳戶 │
│ │ │午6時許 │」購物網路客服人員,訛│,在新北市土城│ │ │
│ │ │ │稱柯景文先前購物,因服│區中央路1段127│ │ │
│ │ │ │務人員操作錯誤,需取消│號之土地銀行土│ │ │
│ │ │ │信用卡訂單,旋由佯稱花│城分行,以提款│ │ │
│ │ │ │旗銀行信用卡服務人員電│卡操作自動櫃員│ │ │
│ │ │ │聯柯景文,訛稱需至自動│機方式匯款。 │ │ │
│ │ │ │櫃員機以提款卡操作取消│ │ │ │
│ │ │ │訂單,致柯景文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2 │陳昱蓁 │105年12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①105年12月29 │①29,985元│①被告之中│
│ │(告訴人)│月29日晚│,致電陳昱蓁,佯稱FB網│ 日晚間9時16 │ │國信託帳戶│
│ │ │間8時24 │路賣家,誆稱陳昱蓁先前│ 分許,在新北│ │ │
│ │ │分許 │購物,因訂單重複訂購為│ 市中和區景平│ │ │
│ │ │ │批發商之數量,會定期扣│ 路附近某便利│ │ │
│ │ │ │款,將協助傳真資料到郵│ 商店,以提款│ │ │
│ │ │ │局辦理取消扣款。旋由佯│ 卡操作自動櫃│ │ │
│ │ │ │稱郵局服務人員電聯陳昱│ 員機方式匯款│ │ │
│ │ │ │蓁,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以提款卡操作確認餘額,│②復於同日晚間│②30,000元│②被告之中│
│ │ │ │致陳昱蓁陷於錯誤。 │ 9時22分許,│ │ 信託帳戶│
│ │ │ │ │ 在新北市中和│ │ │
│ │ │ │ │ 區景平路附近│ │ │
│ │ │ │ │ 某便利商店,│ │ │
│ │ │ │ │ 以提款卡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方│ │ │
│ │ │ │ │ 式匯款。 │ │ │
├──┼─────┼────┼───────────┼───────┼─────┼─────┤
│ 3 │許弘霖 │105年12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12月29日 │23,415元 │被告之中國│
│ │(告訴人)│月29日晚│,致電許弘霖,佯稱情趣│晚間9時19分許 │ │信託帳戶 │
│ │ │間8時24 │爽翻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在彰化縣員林│ │ │
│ │ │分許 │,誆稱許弘霖先前購物,│市山腳路1段34 │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號之萊爾富便利│ │ │
│ │ │ │為持續重複訂購,導致帳│商店員林山腳店│ │ │
│ │ │ │戶會重複付款,要協助取│,以提款卡操作│ │ │
│ │ │ │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自動櫃員機方式│ │ │
│ │ │ │理。旋由佯稱郵局服務人│匯款。 │ │ │
│ │ │ │員電聯許弘霖,訛稱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操作│ │ │ │
│ │ │ │關閉轉帳功能,致許弘霖│ │ │ │
│ │ │ │陷於錯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