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6號
KMDM,106,簡上,26,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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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
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
號、追加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偉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忠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者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猶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間之某時許,前往金門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再發門市,利用宅 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 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以上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密碼,遞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顏彣育」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名不詳人士等詐騙成員於取 得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分別對柯景文陳昱蓁許弘霖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偉忠申辦之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內( 詳細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柯景文等人查覺有異,驚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景文陳昱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 分局,許弘霖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由各該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暨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及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 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 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第88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 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偉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顏彣育」 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彣育」之人 士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王偉忠所申設使用,其於105年12月21日下 午1時30分至2時30分間之某時許,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遞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顏彣育」之成年人收受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湖警刑 字第1060000330號卷《下稱金湖警卷》第1至5頁、金門地檢 署106偵字第239號卷《下稱偵239號卷》第28至30頁、金門 地檢署106偵字第652號卷《下稱偵652號卷》第16至17頁、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下稱偵7161號卷》第7 至9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又告訴人柯景文陳昱蓁許弘霖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 份子以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復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完畢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柯景文等人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060003092號卷《下稱鳳



警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4頁、偵7161號卷第10至11頁 、金湖警卷第6至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月25日儲字第1060014832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 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存簿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簿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2月29日交易 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自動櫃員機轉 帳交易明細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據(見鳳警卷第89至9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 109至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7頁、偵7161號卷第1 2至14頁、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7頁、金湖警 卷第8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0至 22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經某不詳詐騙份子取得後,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騙告訴人柯景文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等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申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對方,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其辯詞尚 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原本要貸款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 ,在105年12月15日中午有位自稱富邦銀行的周姓小姐打電 話至我手機詢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我說好,要辦理信用貸 款新臺幣20萬元,周小姐要我提供存摺帳戶封面影本、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於是我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帳戶封面影本、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依周小姐指示於105年12月21日, 寄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顏彣育收,周小姐說收件 人是富邦銀行的代書。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上面的東西去 金湖鎮復興路上的7-11以宅急便寄交出去。」(見金城警卷 第1至5頁、偵7161號卷第7至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 寄出前有把錢領到剩個位數,因為我有信用瑕疵對方說我先 把錢領到個位數,方便他們做資金往來紀錄。」(見偵239 號卷第28至30頁、偵652號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98年間辦理的,是



在台南的分行辦理的,是辦理信用貸款,還有申請信用卡, 我借了80萬元,還款期間7年,一個月還15000元。當時辦理 貸款有提供薪資證明,辦理貸款的過程中,都是銀行人員與 我接洽,沒有銀行以外的人員與我接洽、收交文件或徵信。 我在FB上面貸款的廣告留了電話,周小姐105年12月15日主 動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富邦銀行的專員,哪一個分行我不 清楚,問我有沒有要辦理貸款,我說有,我說我在中國信託 貸款有遲繳,銀行評分太低不會過,他說叫顏先生幫我弄存 款進出往來,他就叫我準備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然後 寄給顏彣育。我105年12月21日下午大概1點半到2點半,在 統一超商新再發門市將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寄去桃園市 ○○區○○路000號予顏彣育,這不是富邦銀行的地址。」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依據被告前開所述,其知悉 因債務問題信用不佳,無法通過徵信審核以申辦貸款。且被 告曾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知悉一般正常銀行之信貸流 程,豈可能係由銀行本身或者是銀行委請代書,代替毫無財 力證明之申請人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後再行核貸,致可能損 害銀行之債權?甚或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寄往桃園市大溪 區由不知名之人收受?此等做法與要求在在顯示均與常情有 違。
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 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 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 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 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



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 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 難想像僅憑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 貸款。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 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 、債信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及利率高低 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 可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係成年人,且自陳國中畢業 ,曾擔任職業軍人,目前在碼頭裝卸公司任職已近6年,堪 認有相當教育程度及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再本件被告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 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 貸款,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濟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 而被告自陳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對此當有所認知。且被 告因信用卡等債務問題導致信用不良,無法通過授信取得貸 款,竟仍率爾交付,任令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施行詐欺, 是被告顯可預見該名自稱「周小姐」之人指示其交付本案帳 戶存摺等物,目的並非在辦理貸款,可能係欲利用其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 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前詞 而否認犯行,殊無可採。
⒊據上,本件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者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 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 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 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柯景文 等三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即告訴人柯景文受騙金額較高之 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對於告訴人柯景文等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之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柯景文等人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該詐騙份子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 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有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昱蓁受騙而將 款項匯入之情,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 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詐騙者於詐騙後藉此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除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素 行尚屬良好。自陳已婚育有二子均年幼之家庭情形、目前任 職碼頭裝卸公司月收入3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被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同原審判處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金額│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柯景文 │105年12 │詐欺份子於左揭時間,致│105年12月29日 │150,000元 │被告之郵局│
│ │(告訴人)│月28日下│電柯景文,佯稱「TAIJI │中午12時30分許│ │帳戶 │
│ │ │午6時許 │」購物網路客服人員,訛│,在新北市土城│ │ │
│ │ │ │稱柯景文先前購物,因服│區中央路1段127│ │ │
│ │ │ │務人員操作錯誤,需取消│號之土地銀行土│ │ │
│ │ │ │信用卡訂單,旋由佯稱花│城分行,以提款│ │ │
│ │ │ │旗銀行信用卡服務人員電│卡操作自動櫃員│ │ │
│ │ │ │聯柯景文,訛稱需至自動│機方式匯款。 │ │ │
│ │ │ │櫃員機以提款卡操作取消│ │ │ │
│ │ │ │訂單,致柯景文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2 │陳昱蓁 │105年12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①105年12月29 │①29,985元│①被告之中│
│ │(告訴人)│月29日晚│,致電陳昱蓁,佯稱FB網│ 日晚間9時16 │ │國信託帳戶│
│ │ │間8時24 │路賣家,誆稱陳昱蓁先前│ 分許,在新北│ │ │
│ │ │分許 │購物,因訂單重複訂購為│ 市中和區景平│ │ │




│ │ │ │批發商之數量,會定期扣│ 路附近某便利│ │ │
│ │ │ │款,將協助傳真資料到郵│ 商店,以提款│ │ │
│ │ │ │局辦理取消扣款。旋由佯│ 卡操作自動櫃│ │ │
│ │ │ │稱郵局服務人員電聯陳昱│ 員機方式匯款│ │ │
│ │ │ │蓁,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以提款卡操作確認餘額,│②復於同日晚間│②30,000元│②被告之中│
│ │ │ │致陳昱蓁陷於錯誤。 │ 9時22分許,│ │ 信託帳戶│
│ │ │ │ │ 在新北市中和│ │ │
│ │ │ │ │ 區景平路附近│ │ │
│ │ │ │ │ 某便利商店,│ │ │
│ │ │ │ │ 以提款卡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方│ │ │
│ │ │ │ │ 式匯款。 │ │ │
├──┼─────┼────┼───────────┼───────┼─────┼─────┤
│ 3 │許弘霖 │105年12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12月29日 │23,415元 │被告之中國│
│ │(告訴人)│月29日晚│,致電許弘霖,佯稱情趣│晚間9時19分許 │ │信託帳戶 │
│ │ │間8時24 │爽翻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在彰化縣員林│ │ │
│ │ │分許 │,誆稱許弘霖先前購物,│市山腳路1段34 │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號之萊爾富便利│ │ │
│ │ │ │為持續重複訂購,導致帳│商店員林山腳店│ │ │
│ │ │ │戶會重複付款,要協助取│,以提款卡操作│ │ │
│ │ │ │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自動櫃員機方式│ │ │
│ │ │ │理。旋由佯稱郵局服務人│匯款。 │ │ │
│ │ │ │員電聯許弘霖,訛稱需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操作│ │ │ │
│ │ │ │關閉轉帳功能,致許弘霖│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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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