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號
LCDM,105,易,12,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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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文聰(起訴書誤載為涂文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號
)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號、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凃文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文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3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 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各該金融 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 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 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凃文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各次匯款 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凃文聰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 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匯款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 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中安劉佳偉莊曉萍詹欣愉、蘇泓元分別訴由連 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最高法院檢察



署移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凃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1 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中 安、劉佳偉莊曉萍詹欣愉、蘇泓元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 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旋均遭提領殆盡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揭開戶文 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單據影本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 證(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 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39至66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字第41號卷,第14至18頁,福建連江 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至30頁、第35頁),足見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確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各該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上開各該金融帳 戶確實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 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觀諸詐欺集團 係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為避 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 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 件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存入之款項提 領一空,致使渠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 犯為確保取得詐得款項,必定使用渠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 帳戶;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或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已 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或轉帳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 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 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 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藉由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 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 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 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 ,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 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申辦本件2 家金融機 構之金融帳戶供工作入帳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緝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具 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並已工作相當時日;復 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取得其 所提供支配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所需物品之人將可任意進行款 項提領之動作而預作因應,是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 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 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 工具,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 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 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 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 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 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 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 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 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並不因 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 ,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犯之成立, 行
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 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 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 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及渠所屬 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 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 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 集團其中一成員使用,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縱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行騙時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之,然被告僅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 用,顯難認就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 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又其以一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 其行為,是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二)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詹欣愉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于中 安、劉佳偉莊曉萍部分)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又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 16號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 蘇泓元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 1至3告訴人于中安劉佳偉莊曉萍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 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 焊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須扶養75歲之父親之 生活情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 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被害│ │ │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1 │于中安│105 年3 │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5 年3 │4 萬9983元│涂文聰上開│
│ │( 告訴│月3 日18│先前網路購│月3 日18時53分│、4 萬9983│臺灣企銀、│
│ │人) │時30分許│物付款方式│許、105 年3 月│元 │臺灣銀行帳│
│ │ │ │設定有誤,│3 日18時55分許│ │戶 │
│ │ │ │需操作網路│,在桃園市大園│ │ │
│ │ │ │ATM取消云 │區,以網路銀 │ │ │
│ │ │ │云,致于中│行ATM轉帳方式 │ │ │
│ │ │ │安陷於錯誤│匯如右列之金額│ │ │
│ │ │ │,而依指示│至右開之帳戶。│ │ │
│ │ │ │匯款。 │ │ │ │
├──┼───┼────┼─────┼───────┼─────┼─────┤
│ 2 │劉佳偉│105年3月│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5 年3 │2 萬9987元│涂文聰上開│
│ │(告訴 │3日18時 │先前網路購│月3 日19時7 分│、2 萬9987│臺灣銀行帳│
│ │人) │許 │物付款方式│許、105 年3 月│元 │戶 │
│ │ │ │設定有誤,│3 日19時9 分許│ │ │
│ │ │ │需操作自動│,在新竹縣竹北│ │ │
│ │ │ │櫃員機取消│市,以ATM 轉帳│ │ │
│ │ │ │設定云云,│方式匯如右列之│ │ │
│ │ │ │致劉佳偉陷│金額至右開之帳│ │ │
│ │ │ │於錯誤,而│戶。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3 │莊曉萍│105年3月│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5 年3 │1 萬2345元│涂文聰上開│
│ │( 告訴│3日19時 │先前網路購│月3 日19時32分│、2678元 │臺灣企銀帳│
│ │人) │許 │物付款方式│許、105 年3 月│ │戶 │
│ │ │ │設定有誤,│3 日19時34分許│ │ │
│ │ │ │需操作自動│,在台南市永康│ │ │
│ │ │ │櫃員機取消│區,以ATM 轉帳│ │ │
│ │ │ │云云,致莊│方式匯如右列之│ │ │
│ │ │ │曉萍陷於錯│金額至右開之帳│ │ │
│ │ │ │誤,而依指│戶。 │ │ │
│ │ │ │示匯款。 │ │ │ │
├──┼───┼────┼─────┼───────┼─────┼─────┤
│ 4 │詹欣愉│105年3月│以電話佯稱│於105年3月4日 │2萬8028元 │涂文聰上開│




│ │(告訴 │3日18時 │先前網路購│00時20分許,在│ │臺灣企銀帳│
│ │人) │許 │物付款方式│臺北市大安區,│ │戶 │
│ │ │ │設定有誤,│以ATM轉帳方式 │ │ │
│ │ │ │需操作自動│匯如右列之金額│ │ │
│ │ │ │櫃員機取消│至右開之帳戶。│ │ │
│ │ │ │云云,致詹│ │ │ │
│ │ │ │欣愉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5 │蘇泓元│105年3月│以電話佯稱│於105年3月3日 │2萬9985元 │涂文聰上開│
│ │(告訴 │3日19時 │先前網路購│19時15分許,在│ │臺灣銀行帳│
│ │人) │許 │物付款方式│新北市鶯歌區,│ │戶 │
│ │ │ │設定有誤,│以ATM轉帳方式 │ │ │
│ │ │ │需操作自動│匯如右列之金額│ │ │
│ │ │ │櫃員機取消│至右開之帳戶。│ │ │
│ │ │ │云云,致莊│ │ │ │
│ │ │ │曉萍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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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