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CHERRIE ROBLE BANZON(貝娣)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二四九四七、四五二九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潮補字第八十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 第40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4529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494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張桂香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等在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 3/ 4範圍內,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扣押。惟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7 年度潮補字第88號), 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以滿足其債權 ,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潮補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25元及程序費用500 元( 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50,225元(計算式:49,725+500 =50,225)延後受 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 、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
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 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7,115 元(計算式:50,225×5 %×34/12 =7,11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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