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林彥甫
陳俊嘉
被 告 王桂珠
王桂燕
王桂幸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亭凱即王承瑋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王怡璇 住新竹縣○○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 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王怡璇、王桂燕、王桂幸為被告,並增 列請求撤銷遺產標的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見 本院卷第8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 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怡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亭凱即王承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王亭凱即王承瑋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165 元本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王亭凱即王承瑋之母 即被繼承人王郭玉枝於民國98年5 月7 日死亡後遺有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
號土地及同段217 建號建物(門牌為屏東縣○○鄉○○路00 號)等財產,被告王亭凱即王承瑋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 就上開財產為繼承後將遭原告追索,即於98年9 月15日與其 餘被告協議為遺產分割,由被告王桂珠繼承上開財產,並於 98年9 月22日辦畢登記。惟此等行為等同被告王亭凱即王承 瑋將自王郭玉枝繼承之上開財產全然放棄而無償轉讓予被告 王桂珠,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財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被告王桂珠應將上開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五人就被繼承 人王郭玉枝所遺留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屏東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17 建號建物(門 牌為屏東縣○○鄉○○路00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桂珠應塗 銷於98年9 月22日,就上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王桂珠、王亭凱即王承瑋、王怡璇、王桂燕、王 桂幸公同共有。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桂珠、王亭凱即王承瑋、王桂燕、王桂幸則以:被告 王亭凱即王承瑋確實有欠原告錢,也有就遺產協議分割,且 因之前土地的貸款都是被告王桂珠繳納,所以遺產分割給被 告王桂珠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怡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王亭凱即王承瑋有債權104,165 元本息及違約金存 在,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 8 頁),堪信為實在。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資料,其最早列印時間為106 年6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 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3 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王亭凱即王承瑋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 告協議將王郭玉枝所遺上開財產分歸被告王桂珠所有,並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5日 屏枋地一字第10630534900 號函復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6 頁),可信為實在。至 原告主張被告王亭凱即王承瑋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 之權利予被告王桂珠,有害其債權云云,經查,被告王亭凱 即王承瑋105 年,只有投資210 元及股利所得8 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證物袋),顯不足 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 以,被告固自王郭玉枝自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財產,惟此 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 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 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 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 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間就上開財產固協議由被告王桂珠 取得,惟被告王亭凱即王承瑋未取得上開財產之所有權,其 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 有間。
六、據上,被告間就王郭玉枝所遺上開財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王 桂珠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王亭凱即王承瑋 對上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被 告間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 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桂珠塗銷上開財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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