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336號
CCEV,106,潮簡,33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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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36號
原   告 余新發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余李真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部分之土地(路寬3公尺,實際位置 與面積依地政機關之測量)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B連線鐵柵門之錀匙交付告,並容忍原告於上開 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1⑴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2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6 ⑴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20-8⑴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通行位置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無 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20-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且為被告所有同段20-1、20-6、20-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包圍,需籍由系爭土地土地對外行至 產業道路,然被告竟於上開20-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處設 置鐵柵門,阻礙原告通行,因原告20-3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



並興建工寮,為使農業機具及小貨車進出,達通常使用之目 的,請求寬度3 公尺之通行道路並拆除通行位置之地上物, 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1⑴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第2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6⑴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8⑴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 通行位置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㈢上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附圖二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同段20 -10 、20-5地號及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20-10 ⑴面積16平方公尺、20-5⑴面積61平方 公尺及917 ⑴面積37.26 平方尺,合計面積僅114.26平方公 尺,即可接產業道路,相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 485 平方公尺為小(此尚未計算需過同段20-7、20-10 地號 土地部分),故原告主張之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況縱依原告之通行方案,亦無需寬度達1 公尺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圍皆不通公 路,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止於國道或省(市)、縣市道路 ,凡可供公眾通行,已提供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 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 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 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本件20-3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河川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0-1、20-6、20-8地號 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農牧用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北側為同 段20-1、20-6、20-10 、20-10 、20-8地號土地所包圍,無



法通行北側之道路,而東側為同段20-19 、20-23 地號土地 所包圍,無法通行東側之道路等情,有卷存地籍圖、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可稽(見本院卷 第3 、4 、23-25 、26、28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有20 -3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對外交通,而為袋地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20-3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環境,既有之道路交通部分 ,分別是20-8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之產業道路,而20-8地號 土地往接北側產業道路,舖設水泥路面,寬約2.5 公尺,於 接產業道路處圍有一鐵門,而20-1地號土地與20-3地號土地 間,有鐵門隔開,在20-3地號土地通往20-1地號土地,有一 泥土碎石路,寬約2.5 公尺,20-1、20-3、20-6、20-8地號 土地均係種植檳榔,而20-3地號土地東側20-10 、20-5地號 土地現種植檳榔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 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關土地與現場照片對照 圖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177-179 頁)。 ㈣本件20-3地號土地,係呈東北向西南再向南之不規則形狀, 倘通行方向係自20-3地號土地東北最狹窄之處進入20-3地號 土地,原告即得利用自己20-3地號土地,向西南或南通行而 無需再利用周圍地通行,然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 ,通行20-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1⑴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同段第20-6地號土地編號20-6⑴部分面積109 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0-8地號土地編號20-8⑴部分面積123 平 方公尺土地,即自20-1、18-3、20-3地號土地交界處,由20 -1地號土地進入20-3地號土地,如此一來向南則是20-3地號 土地較短之處,倘原告進入後要往20-3地號土地東北方向, 則仍需往回頭走(即由20-3土地西方往東北方),如此即浪 費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1⑴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及同 段第20-6地號編號20-6⑴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故原 告之通行方案,較自20-3地號土地東北最狹窄之處進入20-3 地號土地而言,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自20-3地 號土地東北最狹窄之處,對外往北通行至北側的產業道路, 或往東通行東側之產業道路,因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請求本 院形成通行路徑,本院無從囑託地政機關予以測繪,而被告 抗辯通行方案之附圖二,所接著為同段20-19 地號土地,並 非原告20-3地號土地,原告仍無法通行,故無從比較不同通 行路線的位置及面積)。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1⑴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同段 第20-6地號土地編號20-6⑴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及同段20



-8地號土地編號20-8⑴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土地既無通行 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通行位置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無理由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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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