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原 告 孫桂琴
被 告 和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債務人本於該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957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在該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
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8,16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故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258,168元。依前開說明,本
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58,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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