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6年度,554號
SDEV,106,沙簡,55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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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林碧蓮
訴訟代理人 鄭其桓
      闕海峰
被   告 溫富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係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 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 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沙田路1段754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致上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撞 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 、肌傷及肌炎之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車輛殘值損害5萬元:
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龐大,之後車已報廢,參酌修 復金額、二手車市場行情,請求賠償車輛殘值5萬元。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沙田路1段754號前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被 告車輛右前方,致上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 左側車身,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肌傷及肌炎 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聯結車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數額,有無理由,審



酌如下:
1.系爭車輛殘值損害部分:
茲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受損嚴重,已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報廢,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車籍資料可稽。原告主 張以修復金額為車輛殘值計算之依據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 其說,是就系爭車輛損害之估算,茲參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10分之1之殘值,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照所示原發照日 期為87年1月19日、出廠年月為87年1月,足見系爭車輛迄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達17年之久,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已逾上開 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殘值應不逾同 款新車價值10分之1。復參酌與系爭車輛同款之相當年份中 古車交易行情,約末介於8.8萬至9.8萬元之間,有二手車網 頁查詢資料可稽。綜據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殘 值為5萬元,應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 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出納、月 薪約4萬元,名下有房產2筆、汽車1輛、投資1筆,105、106 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687,607元、737,963元;被告則為國 中肄業,職業司機,名下有汽車2輛、並無不動產,105、10 6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298,127元、58,690元,經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年籍資料、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查詢表在 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致原告所受 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被 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萬元,方屬允 適。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3.綜上,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9萬元(計算式:5萬



+4萬=9萬)。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9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 聲明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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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