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宛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兆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鋒公司)訂有工程 承攬合約,並約定由兆鋒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在臺中市梧棲區 南簡段土地興建之「臺中市梧棲區宣品靜觀建案」工程(下 稱前開建案工程)。又兆鋒公司將前開建案工程中之「鋼板 樁」工程另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兆鋒公司間就前開 「鋼板樁」工程並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約明鋼板樁打設、拔除、逾 期租金、震動機費等計價方式,及請款日期為每月25日前、 付款日期為當月10日等條款。嗣後,兩造及兆鋒公司於105 年1月19日簽立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兆鋒公 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全部由被告承受。再者,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施作前開「鋼板樁」工程完畢,扣除被告實際 已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48,504元,被告尚積欠原 告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下亦稱系爭款項)合計402,922元,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系爭 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922元。二、被告係自行將前開建案工程劃分為A區、B區,並要求原告 請款時應依A區、B區劃分標示,不能依此反謂原告依系爭 契約施作之範圍僅以A區為限。又原告各次提出請款單向被
告請款時,原告同時會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惟被告僅開立支 票給付發票金額中之部分款項予原告,除未將未付款之金額 開立「折讓單」通報國稅局,且被告將全部之發票金額向國 稅局申報抵稅,顯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款金額並無意見,僅係 短付而已,被告始會為如此之作為。況且,原告各次提出請 款單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會開立支票及支票收訖 證明書並郵寄給原告,要求原告必須在支票收訖證明書上蓋 原告公司大小章寄回給被告,以示有收到支票,原告因被告 開立之支票金額不足發票金額,故會在支票收訖證明書上註 記「簽收日期」及「尚欠」金額,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 未於被告付款後三日內異議」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9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兆鋒公司向被告承攬施作前開建案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 ,乃區分為A區、B區之「鋼板樁」工程。兆鋒公司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而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之「鋼板樁」工程之範圍 ,僅以A區「鋼板樁」工程為限,不包括B區之「鋼板樁」 工程。另方面,兆鋒公司前於104年1月15日與訴外人振德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振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兆鋒公 司並將B區之土方工程及「鋼板樁」工程發包予振德公司承 攬施作。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所應給付原告之 承攬報酬,自不包括B區「鋼板樁」工程之款項在內。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款項中之B區款項部分,實無理由。二、況且,被告就B區之土方工程及「鋼板樁」工程,已於105 年8月間以總額合計1,694,435元與振德公司結算完畢(其中 土方工程之款項為575,000元、「鋼板樁」工程之款項為1,1 19,435元),益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款項中之B區款 項部分,為無理由。至於振德公司施作B區「鋼板樁」工程 之過程中,振德公司自行另向原告承租鋼板並由原告打拔, 則屬振德公司與原告內部間之另一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三、再者,就原告施作完成之A區「鋼板樁」工程,被告已依系 爭契約核實給付原告合計811,44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並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被告已給付原告811,440元之內容為: ⒈依原告於104年12月間提出總額807,776元(含稅)之請款單 (即被證三),其中項次1之「12/30.12/31吊車拔鋼板樁」
之款項實際應為80,000元;項次2、3之款項合計588,960元 (即各為189,120元、399,840元,均含稅),亦經被告核定 無誤,故被告分別簽發面額80,000元(票號AK0000000號) 、588,96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 ⒉依原告於105年4月間提出總額112,466元(含稅)之請款單 (即被證六),經被告核定無誤之款項應為97,640元,故被 告簽發面額97,64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 告。
⒊依原告於105年6月間提出總額222,767元(含稅)之請款單 (即被證九),經被告核定無誤之款項應為88,780元,故被 告簽發面額88,78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 告。
⒋依原告於105年11月間提出總額36,060元(含稅)之請款單 (即被證十二),該36,060元經被告核定無誤,故被告簽發 面額36,06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⒌至於原告前揭請款單所載超過被告核定無誤即合計811,440 元之款項部分,原告就其確有施作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以原告之實作數量計價。又為避免工 期往前推進而難以確認原告實際施作內容,故系爭契約第4 條約明:「合約訂定後,甲方(即兆鋒公司)往來的文件、 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效力的延伸,如乙方 (即原告)有異議時,應於文到三日,提出反對理由,否則 即視為同意。」則原告就前述第㈠點各期之請款,經被告審 核以實作數量計算並付款後,原告皆未於三日內提出反對理 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應視為原告同意被告之計 算方式。從而,原告遲至106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再為爭執 ,顯有違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並無可採。
㈢參諸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記載:「鋼板樁Ⅲ型打拔9M(含3 個月租金)」、「鋼板樁Ⅲ型打拔7M(含3個月租金)」 、「鋼板樁Ⅲ型打拔9M逾期租金」、「鋼板樁Ⅲ型打拔7M逾 期租金」等語,並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所有機 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購置使用」等語 ,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鋼板樁打拔數量少於100M,補震 動機動員費7,000元」等語,可知系爭款項中關於「12/30.1 2/31吊車拔鋼板樁」,應由原告自行提供並負擔該等機具費 用。且依前述原告於104年12月間提出之請款單(即被證三 )記載:「12/30鋼板樁打設7M×197支」之數量為78.8公尺 、「12/30鋼板樁打設9M×357支」之數量為142.8公尺,顯 見打拔數量已超過100公尺(78.8+142.8=221.6),足見系
爭款項中有關「4/5補震動機運費」之7,000元部分,不應准 許。
四、除系爭款項中有關105年12月之2,400元(即附件項次第五項 之2,400元部分)外,對於兼括系爭款項之其餘款項在內( 即附件項次第一項至第四項)即原告所開立之七紙發票(即 原證三,該七紙發票之金額各為807,776元、17,057元、181 ,608元、112,466元、84,294元、222,767元、23,058元,總 額合計1449,026元),被告雖有將該七紙進項發票申報抵稅 ,然此部分係因被告之廠商眾多,被告因未細查而誤將原告 開立該七紙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被告雖沒有開立折讓單 ,不代表被告對原告之請款無意見,不能僅依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規定,即認定被告有短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情事。 至於就原告開立之前開七紙發票總額1449,026元,經被告審 核無誤而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係1,048,504元【即原證三被 告簽發之支票金額各為:80,00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588,96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 、8,925元、163,447元、97,64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88,78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 、20,752元】。被告給付原告之該1,048,504元,雖已超過 前述第㈢、⒈點之811,440元,此乃因被告為維持商誼,將 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款項,亦給付原告所致。從 而,自不能僅以被告未開立折讓單,即逕謂原告對被告之本 件請求為有理由。
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即原證一)、系爭協議書(即原 證二)及兆鋒公司、振德公司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 被證一)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㈠被告、訴外人兆鋒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兆鋒公司 承攬施作被告在臺中市梧棲區南簡段土地興建之前開建案工 程。嗣後,兆鋒公司有將前開建案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 ,另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兆鋒公司並於104年12月 9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及兆鋒公司於105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 契約關於兆鋒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全部由被告承受。 ㈢兆鋒公司就其向被告承攬施作之前開建案工程,兆鋒公司另 於104年1月15日與訴外人振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 定兆鋒公司將前開建案工程中之土方工程發包予振德公司承 攬施作。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詳附件所示),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雖記載:「鋼板樁Ⅲ型打拔9M(含3個 月租金)」、「鋼板樁Ⅲ型打拔7M(含3個月租金)」、「 鋼板樁Ⅲ型打拔9M逾期租金」、「鋼板樁Ⅲ型打拔7M逾期租 金」等語;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鋼板樁打拔數量少於 100M,補震動機動員費7,000元」等語;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固記載:「所有機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 自行購置使用」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應認係 屬默示之意思表示。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款項,均屬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原告已施 作完成工作之款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屬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原告已 施作完成之款項,業據原告提出其各次向被告請款同時開立 之統一發票七紙(見原證三,該七紙發票之金額各為807,77 6元、1 7,057元、181,608元、112,466元、84,294元、222, 767元、23,058元,總額合計1449,026元)為證,且被告業 已將該七紙進項發票之全部金額向國稅局提出扣抵,被告就 其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即1,048, 504元【即原證三被告簽發 之支票金額各為:80,00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號之支 票)、588,96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8,92 5元、163,447元、97,64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號之支 票)、88,780元(即前述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20,75 2元】,與前揭統一發票總額1449,026元間之差額(即未付 款部分)部分,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未曾將該等 差額(即未付款部分)開立「折讓單」通報國稅局乙節,此 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沙 鹿銷售字第1061467831號復本院函甚明,倘原告未依系爭契 約施作完成兼括系爭款項等相關工作,被告實無如此作為之 理。且系爭款項中之項次第一項第1點(記載為屬B區)之
「12/30.12/31吊車拔鋼板樁」部分,有經被告之人員朱晉 良確認回簽之原告104年12月28日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原證 七),且該二日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亦有經朱晉良簽認之工 作簽收單二件附卷可證(見原證十二、十三),而該二日之 款項各為80,000元、80,000元,原告就二者金額並無重復請 求乙節,此觀卷附原告之104年12月份請款單【見被證三,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僅給付其中一日之80,000元,有如前述( 併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暨證據聲明狀第1頁)】,於此 情形,被告以該「12/30.12/31吊車拔鋼板樁」係位於B區 為由,據此抗辯該等款項(即涵括吊車機具費用在內)非屬 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款項且係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機具費用, 已堪認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項次第一項第2點至第5點( 均為A區)依序為:「12 /29-12/31鐵板租金5分*8*10」、 「12/29-1 2/31鋼軌租金」、「12- 29鐵板、鋼軌運費」、 「12/29震動機租工」部分,有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靜 確認回簽之原告104年12月28日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證九 ),並有被告之人員陳柏儒確認之工作簽收單在卷可按(即 前第2點、第3點部分,見原證十)。又系爭款項中之項次第 二項「鐵板租金20t*1.8M *5M」部分,有經被告人員朱晉良 確認回簽之原告105年1月7日報價單(見原證十一)在卷可稽 ;項次第三項第5點之「4/ 5補震動機費用」7,000元部分, 依當日「鋼板樁」打拔之數量(即第4點「4/5鋼板樁除9M× 146支」之數量58.4公尺)少於100公尺,且參諸前述系爭契 約備註欄之約定,並佐以原告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時,被 告人員在被告公司內部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上記載之內容( 見被證六、七、九、十),顯見兩造係約定按日計算鋼板樁 之打拔數量是否少於100公尺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前揭「4/5補震動機費用」7,000元,為屬有據;另系爭 款項中之項次第五項2,400元部分,亦有原告之請款單及經 被告梁姓人員簽收之單據在卷可按(見原證三)。 ㈡再者,訴外人振德公司施作B區「鋼板樁」工程過程中,振 德公司雖有向原告承租鋼板,並自行委由原告施作其中一部 分之鋼板樁打拔工作,且給付被告所提被證十五明細表所示 前揭向原告承租鋼板及打拔點工工資予原告,然振德公司就 B區「鋼板樁」工程僅負責施作至出地面為止,振德公司施 作至出地面之工作結束時間約於104年12月或105年1月左右 ,當時B區之「鋼板樁」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振德公司施作 結束後,被告就B區之其餘「鋼板樁」工程被告公司是請原 告施作,因為實際參與振德公司業務經營者即證人蔡明洲於 105年1月以後仍有負責前開建案工程中之A區工程,當時證
人蔡明洲尚有親見原告在B區施作鋼板樁打拔工作,且振德 公司就其前述負責施作之B區「鋼板樁」工程部分,振德公 司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公司拖了很久時間始與振德公司結算 等情,業據證人蔡明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106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承攬施作「 鋼板樁」工程之範圍,除包括A區之「鋼板樁」工程外,尚 兼括B區之部分「鋼板樁」工程在內,甚為明確。此外,綜 參對照卷附原告之請款單、被告簽發交予原告之支票及被告 公司內部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見被證三至被 證十四),就被告前開所辯原告提出請款單,被告僅給付原 告其中之811,440元即:依原告於104年12月間提出總額807, 776元(含稅)之請款單(即被證三),被告僅簽發面額80, 000元(票號AK0000000號)、588,960元(票號AK0000000號 )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即被證四、五);依原告於105年4 月間提出總額112,466元(含稅)之請款單(即被證六), 被告僅簽發面額97,64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予原告(即被證八);依原告於105年6月間提出總額222,76 7元(含稅)之請款單(即被證九),被告僅簽發面額88,78 0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即被證十一) ;依原告於105年11月間提出總額36,060元(含稅)之請款 單(即被證十二),被告簽發相同之面額36,060元(票號AK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即被證十四),而被告短 付之實際原因並非原告施作之區域究屬A區或B區,此觀被 告人員在被告公司內部之工程請款單(受款人記載原告)上 猶記載「靜觀B區」且被告據此並簽發面額20,752元(票期 105年8月25日)之支票予原告甚明(見原證五);且參諸被 告公司內部之應付帳款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所載內容(見 被證七、被證十),可知被告實際給付金額較原告請款金額 811,440元為少之原因,係在原告業已施作該等工作之情形 下,被告人員於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未敘明扣減金額之具 體理由,即逕自片面扣減給付原告之金額,由此益見原告主 張系爭款項,均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完 成之款項,應屬非虛,堪予憑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各次提出請款單並開立前揭七紙發票向被告請 款時,被告會開立支票及支票收訖證明書並郵寄給原告,要 求原告必須在支票收訖證明書上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寄回給被 告,以示有收到支票,原告因被告開立之支票金額不足發票 金額,故會在支票收訖證明書上註記「簽收日期」及「尚欠 」金額乙節,此觀卷附支票收訖證明書上原告註記之文字即 明(見原證三),堪認屬實;且參諸原告各次提出請款單所
開立前揭七紙發票,被告業已將該七紙進項發票之全部金額 向國稅局提出扣抵,有如前述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未於被告付款後三日內異議」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 應受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拘束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㈣綜核上情,系爭款項核屬系爭契約、系爭協議約定範圍內, 原告業已施作工作完成、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堪以認 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即402,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02,922元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9日 (見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2,922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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