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行「柯淑菁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處3月有期徒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柯淑菁前於民國101年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柯淑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
住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335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菁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3 月有期徒刑確定 (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自民國106 年12月4 日晚間 6 、7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附近某越南小吃店,飲 用啤酒2 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晚間8 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 段與水源路口 ,不慎與魏子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魏子益及車內乘坐之人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測得柯淑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子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