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4行「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應更正為 「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第6行「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應更正為「遂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柯炳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炳煌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 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甲南路麵攤內,飲用啤酒1瓶後,經 友人載往臺中市大甲區信義路上牽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安區南埔路78巷巷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炳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