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調實
林客忠
被 告 林順福
林志明
林英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順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
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
2 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林順福、林志明與林英國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顯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
上開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 項及第4 項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則
不併算其價額。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林順
福、林志明係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72平方公尺,而被告林英國
係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4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000 元【計算式:(72㎡+24㎡)×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1,000元/ ㎡=1,056,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