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訴字,106年度,1號
CDEV,106,橋訴,1,2018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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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訴字第1號
原   告 凃麗雲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勳
被   告 李佩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明勳李佩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勳李佩臻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勳李佩臻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列晟海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晟海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晟海公 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6 年3 月1 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為被告晟海公司 應給付原告18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以106 年11月6 日民事準備 書四狀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請求之 社會基礎事實均為如附表所示票據之借款原因關係事件,其 訴之追加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基礎事實不同,原告不 得追加第一、第二備位之訴等語,要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晟海公司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先位主張依票款請



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晟海公司給付票款。又第一備位主 張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為被告晟海公司向原告借款186 萬元 (計算式:36萬+150萬=186萬,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晟海公司返還借款。又第二備位 主張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為被告鍾明勳向原告借款186 萬元 ,被告李佩臻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明勳李佩臻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晟海公司應給付原告186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第一備位聲 明:1.被告晟海公司應給付原告18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第二備位聲明: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晟海公司則以:就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未於系爭支票提 示日後6 個月內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晟海公司得拒 絕給付。就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鍾明勳李佩臻向原告借款36萬、150 萬元而開立,嗣原告與被告鍾 明勳、李佩臻簽立「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營協議書」、 「股東同意書」、「股份轉讓證明書」等件,約定由原告「 以債入股」,即由被告鍾明勳李佩臻轉讓被告晟海公司股 份70% 予原告,由原告對被告鍾明勳李佩臻包含系爭借款 金額在內之債權扣抵,並將被告鍾明勳之出資額300 萬元及 被告李佩臻之出資額225 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消費借貸關 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鍾明勳李佩臻之間,而非存在原告與 被告晟海公司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鍾明勳李佩臻則以:不同意原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鑫餘貿易公司於103 年10月14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6萬 元至被告晟海公司帳戶。
(二)被告鍾明勳為被告晟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佩臻與 被告鍾明勳為夫妻,擔任被告晟海公司之執行長。原告於 103 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被告李佩臻,被告李 佩臻悉數交予被告晟海公司之員工訴外人林子誼,以現金 聯存方式存入被告晟海公司之玉山銀行甲存帳戶,同日該 帳戶經交票中心扣帳150 萬元。
(三)原告前與被告鍾明勳李佩臻簽立「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經營協議書」、「股東同意書」、「股份轉讓證明書」



,約定由被告鍾明勳李佩臻轉讓被告晟海公司股份70% 予原告,由原告對被告鍾明勳李佩臻之債權扣抵,並將 鍾明勳之出資額300 萬元及李佩臻之出資額225 萬元轉讓 由原告承受。
(四)被告鍾明勳於103 年11月17日出具「債權確認書」予原告 ,經計算被告鍾明勳於100 年下旬至102 年8 月間陸續向 原告借貸多筆款項,共計14,114,607元,內容不含系爭借 款。
五、爭點:
(一)原告先位之訴向被告晟海公司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有無 理由?
(二)原告第一備位之訴向被告晟海公司主張主張借款返還請求 權,有無理由?
(三)原告第二備位之訴向被告鍾明勳李佩臻主張借款返還及 連帶保證請求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 第1 項、130 條亦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票據權利人 於票據提示遭拒絕付款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 斷,且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後,票據債務人得因票據權利罹 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經查,原告曾於104 年12月16日 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8 頁),惟原告遲至105 年6 月17日始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戳章),並未 於退票後6 個月內為相當於起訴之行為,時效應視為不中 斷,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7日,至104 年12 月16日一年屆滿,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已完成,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第一備位之訴 有無理由進行審理裁判。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一備位 之訴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惟被告晟海公司抗辯其非借款 人,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晟海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證人李佩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與鍾明勳為晟海公司之需要向原告調度資金,並開立系 爭支票予原告作擔保,伊與原告互動一段時間,通常有簽 借據,是由鍾明勳當借款人,伊當連帶保證人,印象中沒 有別的狀況,後來伊與鍾明勳有和原告協商將借款轉成入 股金,伊確定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營協議書、股東同 意書、股份轉讓證明書所示之入股金有包含系爭支票之借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復觀諸兩造所不爭 執之前揭「債權確認書」上記載有「借款人姓名:鍾明勳 」、「連帶保證人:李佩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1頁) ,及前揭「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營協議書」,其上第 2 條記載「. . . 甲方(即被告鍾明勳李佩臻)轉讓公 司股份百分之七十予乙方(即原告). . . ,由乙方對甲 方之債權扣抵」等節(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就兩造 間資金往來經驗,均係由被告鍾明勳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並由被告李佩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被告晟海公 司,原告亦自陳就系爭支票兩造並未另立借據(見本院卷 第93頁),自難僅憑被告晟海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遽認其即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與被告晟海公司確有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是原告第 一備位之訴亦屬無據,本院自應就第二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加以審理裁判。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 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 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 條本 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 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 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 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前揭證人李佩臻之證述,已足認依兩造間往來模式,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應係被告鍾明勳,並依被告李佩臻明示之 意思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關係,又兩造雖不爭執被告鍾明 勳、李佩臻曾與原告約定將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債權「以 債入股」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鍾明勳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於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被告鍾明勳仍表示 「. . . 我會積極處理您的票。但您也很清楚我和晟海公 司的財務狀況,我們目前是無力償還您這兩張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認被告鍾明勳並無以兩造已約定 「以債入股」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之意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以原告入股作為消 滅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是兩造間「以債入股」之約定應 為新債清償之性質,又被告自陳兩造約定以債入股後並未 實際移轉股份(見本院卷第148 頁),應認被告鍾明勳李佩臻所負使原告入股之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 ,是原告自得選擇對被告鍾明勳李佩臻請求連帶返還系 爭借款,原告第二備位之訴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鍾明勳李佩臻應連帶給付 原告186 萬元,及自本院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受催 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鍾明勳李佩臻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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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提示日 │
│ │臺幣) │ │(民國) │ │
├──┼──────┼──────┼───────┼────────┤
│ 1 │36萬元 │BA0000000 │103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6日 │
├──┼──────┼──────┼───────┼────────┤
│ 2 │150 萬元 │BA0000000 │103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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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