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陳冠蓁
廖珮雲
陳侑成
被 告 施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零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23日向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 ,並同意伊公司得依約款收取違約金。被告依上開約定,陸 續簽帳消費,至93年6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 )60,002元,惟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仍負欠伊公司共265, 223 元,及其中60,002元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伊公司業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 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23 元,及其中60,002元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 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供消費明細供伊核對,伊無法確定是 否有原告主張之消費項目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之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應給付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帳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提出消費簽單供其核對云云置 辯。然查:
⒈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 、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 卡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 或得憑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 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 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 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 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 之消費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 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另依卷附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3條第1 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如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 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 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 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 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 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玉山銀行暫停付款。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 ,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 理。」第2 項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者 ,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此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 卷可憑。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 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條約款約定若 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
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 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尚無不當。 ⒉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之積欠之系爭信用卡帳款消費記錄係發 生於93年6 月29日以前,而依原告所提之應收帳務明細所示 ,被告早在93年7 月15日起即因未能清償消費帳款開始產生 循環利息,因被告未能舉證曾對原告為任何帳單疑義之通知 ,或對原告所曾寄發之消費明細帳單表示有疑義,或爭執其 未收到消費明細帳單,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 自不能再做爭執。況本件信用卡款之簽帳單復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從調閱,揆諸前開約定,自應推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 用卡債務明細內容並無錯誤,而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始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金額質疑,以致於上開金額之簽 帳單均已因逾越6 個月之保存期限而銷毀,此原告無從提出 證據原本之不利益,自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若被 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 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5,223 元,及其中60,002元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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