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862號
CDEV,106,橋簡,862,2018022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吳慶展
被   告 蘇真如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86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9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7日
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220 元, 及其中119,569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4 月12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19,569 元



及利息66,936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5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經濟 部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3,220 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6,505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99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