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405號
TPHM,89,上訴,4405,200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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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О五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宗翰
        (原名乙○○
  上訴人即
  被   告 庚○○
  共   同  胡美慧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
號、第一八六0號、第二八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第一九00八號
、第二三七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吳宗翰(原名乙○○)與庚○○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吳、 陳二人結為夫妻),均明知吳宗翰因投資大陸成衣廠失敗,以致於週轉不靈,竟 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為如下之行為: ㈠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持其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五日,在臺北市麗晶飯店、蓮園餐廳 所召集之支票互助會會員王台銘陳世聰(該二組支票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 員名單、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會員陳世聰之該會嗣由吳宗翰頂下 ,會款部分開立庚○○之支票支付,有關支票互助會冒標部分詳如後述)名義 所得標之其他支票會員交付之會款支票,至臺北市○○○路○段三六三號三樓 友人辛○○公司處,向辛○○佯稱:係王台銘陳世聰互助會會員之得標款, 因渠二人急需現款,乃代為調現云云,致使辛○○誤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九十萬元予吳宗翰
吳宗翰庚○○於八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共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宗翰於不詳時間、地點 ,自友人「何澤聰」處所取得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支票號碼NM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紙,由庚○○於不詳時間、地 點,偽填金額三十萬元而完成票面記載,嗣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經由辛○ ○之介紹,吳宗翰乃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至台北市○○○路○段三六三號三樓 辛○○公司處,向辛○○之友人陳韻如調借現款,致使陳韻如亦陷於錯誤而交 付同額現款予吳宗翰
吳宗翰又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



向辛○○謊稱:因前揭所交付之借款支票中,有部分可能退票,須先行取回, 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前將票款返還,並先行簽發個人所有之本票三紙交付 予辛○○以供擔保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將其中十二紙支票交付予吳宗 翰(金額共計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因支票返還吳宗翰,致使發票人、票號、 票面金額均無從查證)。
㈣又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先後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二七七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二組互助會。計有㈠會期自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十六會,每月二十五 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底標二千四百元(以下簡稱二十五日會,起 迄時間、會員名單、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㈡會期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十五會,每月十五日開標,每會二萬元 ,採外標制,底標二千四百元(以下簡稱十五日會,起迄時間、會員名單、金 額等詳如附表四所示)。詎庚○○竟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利用各會員投標時可不親自到場而委託其代標,以及會員彼此間並不相識 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五日會第八次開標時,利用各會員 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向各活會會員佯稱:戊○○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對於戊○ ○則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 庚○○計詐得十六萬元【20000× (15-7)=160000】;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 日,十五日會第四次開標時,亦利用各會員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向各活會會員 佯稱:戊○○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對於戊○○則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亦以此 詐術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庚○○計詐得二十二萬元【 20000× (14-3)=220000】。 ㈤庚○○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亦經濟狀況不佳 ,(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第一二七八六─一號, 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始退票,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因退票遭拒 絕往來),猶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五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二七七號住處,向甲○○詐借十一萬元、六萬元,並於同年六月五日,交付其 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以供清償,再於同年七月二日,向戊○○詐借二十六萬元, 並簽發其所有之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供清償,致使甲○ ○、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
㈥嗣於約定之還款日期,吳宗翰庚○○前所交付之支票或本票,均未獲兌現, 吳宗翰庚○○逃逸無蹤,陳韻如、辛○○、甲○○、戊○○始知受騙。二、案經辛○○、壬○○、癸○○、子○○、己○○、丁○○、甲○○、戊○○訴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吳宗翰庚○○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宗翰單獨詐欺取財及被告吳宗翰與被告庚○○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上訴即被告吳宗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前開票據向告訴人辛○○ 、陳韻如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日、二月五日,分別在臺北市麗晶飯店、蓮園餐廳各召集一組支票互



助會,其中一月二十日之該會係伊與「邱莞庭」共同召集,告訴人癸○○ 等人所稱之虛列會員「王台銘」係「邱莞庭」之會員,另二月五日之該會 係伊與告訴人壬○○共同所召集,其中會員「陳世聰」於召會之初曾加入 互助會,嗣後因渠財務發生困難,伊乃要求渠退會,並由伊頂下該會,該 二組互助會均無虛列會員或冒標之事,其後因「邱莞庭」請求伊代為借款 ,且伊亦急需用款,乃持上開會員「王台銘」、「陳世聰」名義所標取會 款之支票向辛○○、陳韻如借款,嗣未能如期還款,實因伊所收取之會員 得標支票退票,由伊負責代為換回退票,且告訴人癸○○向伊借票亦未依 約兌付,致使伊週轉不靈,實乃伊遭職業會首癸○○陷害,始造成退票, 惟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亦坦承:伊所有 之支票均全權交由被告吳宗翰處理,但亦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渠等並非明知已週轉不靈而仍調借現款云云。
㈡經查:被告吳宗翰如何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辛○○、陳韻如借款,所交付 之支票、本票屆期均退票未獲兌現,嗣被告吳宗翰庚○○亦逃逸無蹤, 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陳韻如於偵查、原審指訴甚詳,並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四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十頁)。再查被告吳宗翰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以其名義於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第二八四─二 號,自八十四年底起帳戶內僅有數百元至數千元存款,迄八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即因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此有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萬通中和字第四二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往來明細分戶表等 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A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 0七頁),顯見其於借款之時經濟狀況欠佳。又查被告吳宗翰於審理中亦 供承:因為要開辦雜誌社須資金,才與他們一起召會,是伊自已先倒會, 因為辛○○是『楊』的金主,後來在解決時,伊拿支票會收的支票向『陳 』借錢,但支票會很多人跳票,所以伊才倒會.....,伊先拒往,才造成 倒會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卷第一六一頁),被告吳 宗翰雖又辯稱:因借票予癸○○,渠未依約兌付,造成退票,因而週轉不 靈云云,然此為告訴人癸○○於原審所否認,且被告吳宗翰亦僅提出楊統 慶所開立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付款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 ,票面金額為四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附卷(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 三三號B第十四頁),此外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確有上開情事, 則其前開所辯,尚乏有據。參以告訴人辛○○所提出之被告吳宗翰所取回 之支票十二紙,除其中三紙為案外人柯樹民、駱明裕方偉銘所開立之外 ,其餘均為本件被告吳宗翰庚○○之支票,有附卷之支票明細可證(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顯見被告吳宗翰明 知其已週轉不靈,竟仍持被告庚○○及其他會員之支票向告訴人辛○○、 陳韻如調借現款,屆期亦均退票未予償還,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被告庚○○明知上情,亦借票予被告吳宗翰使用,渠等有使用詐術使告 訴人辛○○、陳韻如等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殊為明確。



㈢辯護人所指被告吳宗翰於八十三年間,開設通寶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區域 性廣告雜誌,公司頗具規模,每月收入及進出額頗豐,向銀行貸款繳息亦 正常,並提出被告吳宗翰於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市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 行等存摺明細為證(見上證二、上證三,附於本院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上訴理由狀內),惟此為八十三年間之事情,與被告吳宗翰於八十五年間 之財務狀況,不可同日而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所 提被告吳宗翰於八十四年間,被案外人洪進淙、洪進清等人倒債一百萬元 ,並提出原證二部分,更足以證明被告吳宗翰於八十四年間,財務已吃緊 ,亦不得為被告吳宗翰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吳宗翰庚○○前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宗翰庚○○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宗翰庚○○均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吳宗翰辯稱: 因當時持有之客票很多,僅知該支票係案外人何澤聰拿來的,且拿來時業 已記載完成,並非偽造之支票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並無開立該紙支 票,於偵查中坦承開立,因當時檢察官提示支票影本,伊乍看之下與伊自 己之字跡很像,一時情急才坦承係伊開立云云。 ㈡經查:被告吳宗翰確有持上開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向 告訴人陳韻如借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辛○○、陳韻如於原審陳明,而該 張支票確係被告吳宗翰交由庚○○填載金額而偽造完成等情,業據被告陳 淑瓊於偵查中供稱:「(問:丙○○的支票是否為你所簽發?)是的,是 我男朋友給我的,他叫我寫三十萬元,(問:林某何人?)不知道,因為 我男友叫我寫,他說沒有問題」(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二號偵查 卷第四三頁背面),衡情苟無其事,則被告庚○○豈會對於非其所有之上 開支票有如其所述之記憶?況且依卷附之支票影本(見同上卷第六頁), 其字跡清晰可辨,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情況,則被告庚○○應無誤認之可 能;再經比對卷附之庚○○所開立之支票,如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 二號偵查卷第五頁所附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U B0000000號、票面金額參萬元正」、第七頁之「發票日為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票面金額參萬元正」 、及被告吳宗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提出答辯狀被證十四部分(附 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A卷卷內),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三日、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票面金額參萬元正」 、「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支票號碼UB0000000號、票面 金額叁萬元正」、「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支票號碼UB000 0000號、票面金額叁萬元正」等支票,核與該發票人為丙○○之「發 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叁拾萬元正」之支票,有關金額大 寫之「叁」、「萬」、「元」、「正」等字,由其字形、筆劃、順序可知 ,應係同一人所寫,益足認該張支票確由被告庚○○填載金額完成無訛,



是被告庚○○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吳宗翰庚○○嗣後否認犯 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再被告吳宗翰於審理供稱:與告訴 人辛○○和解後已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A卷 第二0九頁),自無法就該支票原本加以鑑定。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握有被 告二人所簽發之支票甚多,是否告訴將該支票加以剪接、影印等方式變造 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屬推測之詞,亦不可採。 ㈢被告等偽造有償證券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庚○○詐欺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召集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二組互助會, 及持票向告訴人甲○○、戊○○借款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前開冒標、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各召集一組互助會,迄八十五年九月間,因吳宗翰發生週轉不靈情事,二 人走避國外,惟告訴人戊○○所參加之二會均為活會,並無冒用渠名義標 會,其中告訴人戊○○所指訴之二十五日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由 伊姐夫林明仁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另十五日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由 伊姐陳小萍以四千四百元得標,並無冒用戊○○之名義標會,告訴人洪秀 鉉所提出之會員康慧純陳維澤杜金子會單上所載「戊○○」得標乙事 ,係伊出國期間,戊○○與劉仁慧散布伊倒會消息,並打電話告知其他會 員得標順序,告訴人戊○○因而指訴伊冒標,實則並無此事;嗣八十五年 五月份向戊○○借款用於支票貼現,其後因吳宗翰之支票互助會會員跳票 ,因而倒會停標,並非蓄意詐欺云云。
㈡經查:被告庚○○如何於前開時地如冒用活會會員戊○○名義標取會款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中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單二份附 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證人劉 仁慧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由戊○○以四千五百元 得標,如何得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庚○○來到公司收款時她說的」 (見同上卷第八二頁),其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與其他會員核對標金是 否如此,伊有打電話給杜金子康慧純、新竹楊小姐,伊只是要把自己的 紀錄與別人確認,之前被告庚○○告訴伊戊○○得標時,伊並不認識洪秀 鉉,停會以後戊○○主動打電話與伊連絡」(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八六0號B卷第七十四頁);證人康慧純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參加 二萬元之二十五日會?)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標三千五百元,伊收 到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伊會單上除了一位,其他均有寫何人得標,且何 人得標均是伊主動問庚○○,..,(問:有無跟十五日會?)有,(問 :十五日會中八月十五日是否戊○○以四千元標到?)伊問的,沒錯,伊 有付會錢」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六十二頁,該會應係冒標四千五百元) ,再證人劉仁慧康慧純於偵查中分別提出渠等記錄之互助單二紙(見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分別載明「洪 秀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三千六百元得標」、「戊○○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五日,以四千五百元得標」,而證人康慧純於原審亦證稱:伊前



開紀錄係問被告庚○○之結果而為記載(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一八六0 號B卷第六十三頁),再告訴人戊○○與證人康慧純劉仁慧於入會時彼 此間並不相識,衡情苟非被告庚○○於冒標後,告知上開活會會員各該會 由戊○○標取,則告訴人戊○○等人既非每次投標時均到場參與,渠等豈 能知悉由何人標取?是告訴人戊○○及證人康慧純劉仁慧前開證言應堪 採信,被告庚○○於上開二組互助會中確有冒標情事。被告庚○○之胞姐 證人陳小萍於原審雖附和證稱:參加十五日之會二會,伊八月十五日標四 千五百元,拿到二十七萬四千多元,另一會沒標,會單沒留著,由庚○○ 分期攤還云云,嗣又改稱:標二會,四月二十五日標三千六百元,拿到三 十萬五千元,另一會亦有標,倒數第四會時標,標多少忘了,會單亦沒有 留下來云云;證人林明仁亦證稱:有跟會,但由伊太太在處理云云(見原 審同上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惟證人陳小萍前後證言不一,且與 前開論述相左,自不足採信,證人林明仁之證言並未提及標會之情節,亦 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被告庚○○於冒標後,即於二十五日會 最後三會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原由詹順益以六千元得標,嗣因停標 ,乃決議由會員詹順益楊碧英、戊○○平分會款,為告訴人戊○○、被 告庚○○於原審所一致是認,惟被告庚○○既先行偽以會員戊○○之名義 標取會款,縱然停標後,標金由三名會員平分,乃事後民事處理之問題, 尚無礙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㈢再查:被告庚○○如何於事實欄㈤所示之時地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支票 向告訴人甲○○、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陳淑 瓊亦逃逸無蹤,避不見面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戊○○於偵查 、原審指訴甚詳,而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其名義於華南 商業銀行積穗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第一二七八六─一號,自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開始退票,迄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即因退票列為拒絕往 來,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華穗存字第一九一 號函及函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往來明細分戶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A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是被告庚○○ 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月間,向告訴人甲○○、戊○○借款時,明知其經濟 狀況欠佳,已無支付能力,仍向渠二人借款,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列為 拒絕往來戶後,竟於同年七月二日猶交付伊所有無法兌現之支票二紙予告 訴人戊○○以供清償借款,可見其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戊○○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之不法意圖至明,被告庚○○否認犯行,為卸責之 詞,要非足取。
㈣被告庚○○此部分詐欺取財犯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吳宗翰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償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庚○○就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含該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於上開二組互助會當次開標時之詐



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庚○○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均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 定就其詐欺罪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與渠等持以向被害人陳韻如借款之詐欺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庭 庭長會議參照)。被告庚○○與緣吳宗翰,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現結為夫妻 ),其因夫婿投資大陸成衣廠失敗,為幫助夫婿週轉,致蹈法網,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償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 漏未論及,且就被告庚○○部分,亦漏未審酌刑法五十九條之適用,尚有未 合;㈡被告庚○○利用各會員投標時可不親自到場而委託其代標,以及會員 彼此間並不相識之機會,利用各會員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向各活會會員佯稱 :戊○○得標,對於戊○○則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致各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第一次詐得十六萬元,第二次詐得二十二萬元, 共計詐得三十八萬元,原審認定第一次詐得二十六萬元,第二次詐得十萬元 ,共計詐得三十六萬元,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 號B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五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宗翰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被告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末查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為幫助夫婿解困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並依法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於偽造之發票人為丙○○、發票 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叁拾萬元之支票一紙,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吳宗翰與被告庚○○明知其等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吳宗翰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五 日起,分別在臺北市○○○路麗晶飯店及臺北市○○○路蓮園餐廳,發起 三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一支票會及第二支票會),並 簽發發票人為庚○○之支票以支付每期應付之會款。詎被告吳宗翰竟在第 一支票會之會單上虛列「王台銘」為會員,又在第二支票會之會單上虛列 「柯挹帆」、「陳世聰」為會員,而連續偽造文書,且向該二支票會會員



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台銘柯挹帆陳世聰及各該二支票會會員。 被告吳宗翰並向第二支票會會員訛稱: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係由「柯挹帆」 以一萬三千二百元得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按期給付會款。因認被告等 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
㈡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該會之 得標會員尤肖達佯稱該會已解散,使尤肖達誤信為真而退會,而被告陳淑 瓊竟仍向其他互助會會員訛稱尤肖達得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 款。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 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 攷)。
三、訊之被告吳宗翰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查:
㈠被告吳宗翰名義為會首(即附表一、二部分)冒標之互助會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第一支票會,告訴人癸○○、壬○○指稱被告乙○○虛列會 員「王台銘」,並偽造標單標取會款部分,訊據被告吳宗翰否認所指, 辯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之第一支票會係由伊與「邱莞庭」共同召集 ,有告訴人壬○○所提出之會單足證「王台銘」確係「邱莞庭」之會員 ,伊並不認識王台銘,亦不知開會當天王台銘是否前來,僅知王台銘向 「邱莞庭」借票等語。查第一支票會確係被告吳宗翰與「邱莞庭」共同 所召集乙事,業據告訴人壬○○及證人即會員柯挹帆於原審供述確實( 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A卷第八十五頁、第一八四頁), 並提出記載「會首邱莞庭」之互助會單乙紙附卷為證(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八二一號偵查卷告訴人壬○○告訴狀卷後),且告訴人壬○○原 審同時供稱:不認識邱莞庭,但知道她也是會首,我有拿到她的票,一 次開八萬八千七百元,另一次開五萬三千九百元,並不知道是支付誰的



會錢,也都跳票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B卷第一一 五頁),足見被告吳宗翰所辯非虛。
⑵附表二所示第二支票會,告訴人癸○○、壬○○指稱被告吳宗翰虛列會 員「柯挹帆」、「陳世聰」,亦偽造標單標取會款部分,訊據被告吳宗 翰亦堅詞否認,辯稱: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之第二支票會,係由伊與告訴 人壬○○共同召集,其中會員柯挹帆確實加入該會,並於標會當日到場 ,且開出其個人之支票支付會款,由渠與邱莞庭一起投標;另「陳世聰 」之該會,嗣因陳世聰財務發生問題,乃由伊頂下該會,曾告知會員此 事,並開立庚○○之支票支付會款,並無虛列其二人名義標會等語。經 查:證人柯挹帆迭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加入被告吳宗翰所召集之第二 支票會,證稱:第二支票會並沒有參加,但曾借票給邱莞庭,因邱說支 票不夠,伊開了幾張支票借她,借她的支票面額均約八萬多,有四、五 張,(問:『邱』是否告訴拿你她借票做何用?)剛開始只知是拿去付 一些款項,後來才知有拿去付會錢,雖未參加第二支票互助會,但有去 ,因在邱莞庭公司被告吳宗翰曾問伊要不要參加,伊八點半去看一下, 他們早就開標完了,.....,曾開立五張支票給『邱』,發票日期為八 十五年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九月五日,面額為 八萬七千九百元,帳號一00三四─九號,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五張支票僅其中七月五日該張沒有兌現,其他均有兌現,後來七月五 日該張轉到辛○○手上,因『邱』未把錢匯入,所以退票,其他四張不 知何人去提示,九月五日該張是由伊存入,其他均由『邱』處理等語( 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A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 是由證人柯挹帆上開證言可知,縱然其未加入該第二支票會,惟該會應 係「邱莞庭」以其名義所加入,是被告吳宗所辯該會係證人柯挹帆自已 入會云云,與證人柯挹帆所言不符,惟不論該會係證人柯挹帆或案外人 「邱莞庭」以該名義所入會,均非被告吳宗翰所虛列,自與其無涉,是 告訴人壬○○、癸○○此部分指訴尚無從證明。就第二支票會虛列會員 「陳世聰」部分,告訴人壬○○於原審陳稱:知道陳世聰退票,吳宗翰 有說『陳』財務出狀況無法跟會,由他頂替,並開庚○○的票等語(見 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A卷第九十一頁),參以被告宗翰所 提出之陳世聰所交付之支票,其中陳世聰以其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在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所開設之甲存帳戶第000000000 0號,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所開設 之甲存帳戶第八00五八一號帳號,均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陸 續開始退票,迄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拒絕往來,此有美商花旗銀行高 雄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花旗字第三一0號函及函附之往來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華南高存字第一 六一號函及函附之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同上卷第一一八頁至 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是被告吳宗翰所辯因陳世聰 財務發生困難,由伊頂下該會乙事,並非無據,是被告吳宗翰陳世聰



標會後,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拒絕其繼續參與互助會,頂下會員陳世聰 之該會,並簽發被告庚○○之支票支付會款,為告訴人壬○○於原審所 自承,被告吳宗翰並未隱瞞實情,則實際入會及繳交會款者既係被告吳 宗翰,該會自應歸屬被告吳宗翰本人,是其此部分亦無虛列會員,使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
⑶綜上,被告吳宗翰於上開支票會中,尚無虛列會員「王台銘」、「柯挹 帆」、「陳世聰」名義入會,或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之情事, 而被告庚○○僅係借票予吳宗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未參 與上開二支票會之事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吳 宗翰、庚○○有何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 犯行。
㈡被告庚○○名義為會首(即附表三、四部分)冒標之互助會部分: ⑴附表三所示互助會,告訴人戊○○指稱被告庚○○明知尤肖達誤認該會 業已解散而退會,詎被告庚○○仍向其他互助會會員訛稱尤肖達得標, 收取會款部分,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會員尤肖 達確實加入二十五日會,亦支付會頭錢,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第 一會即標取會款,嗣因尤肖達信用不佳,且積欠吳宗翰會款,因而叫伊 將會錢交付予吳宗翰,由吳宗翰頂下該會等語。 ⑵查證人尤肖達於被告庚○○召會之初確有加入該二十五日會,且於第一 會即標取會款之情,業據證人尤肖達於偵查中證稱:「有跟庚○○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的會,第一會得標,過了四天,他說(指吳宗翰)很 多人不跟會,會已解散,他把會款二萬元退還給我」(見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九00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其於原審亦證稱:「伊有 參加她二次互助會,第一次有標會,有拿到錢,會有結束,第二次互助 會有標會,但沒拿到會錢,因『吳』向伊說了一堆理由沒給伊錢,之前 伊跟他的互助會,得標後沒再付錢,伊告訴『吳』那會錢由他處理,第 二次之互助會伊確有去標,標多少伊不清楚,忘了」等語(見原審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六0號B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則依此情節觀 之,會員尤肖達於召會之初即已入會,且以其本人名義於第一會即標取 會款,則被告庚○○並無向其他會員訛稱尤肖達得標,使會員陷於錯誤 而給付會款之情事,嗣會員尤肖達雖因積欠被告吳宗翰會款,同意退會 並將會款交由被告吳宗翰處理,會員尤肖達既同意將該會由吳宗翰頂下 ,則被告吳宗翰自有權收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此乃理所當然之理,是 被告庚○○前揭所辯衡情尚非不可採信,尚難遽認其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吳宗翰庚○○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為被告 等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
│(一)│會 首│吳宗翰與邱莞庭共同召集 │
├───┼──────┼────────────────────────┤
│(二)│會員人數 │二十一名(含會首) │
├───┼──────┼────────────────────────┤
│(三)│期 間│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 │
├───┼──────┼────────────────────────┤
│(四)│每會金額 │三萬元 │
├───┼──────┼────────────────────────┤
│(六)│開標地點 │臺北市麗晶飯店 │
├───┼──────┼────────────────────────┤
│(七)│會員姓名 │邱莞庭、癸○○、陳碧會、彭惠美、己○○、吳健平、│
├───┴──────┤ │
│ │謝曜鴻、子○○、柯挹帆、壬○○、駱明裕(二會)、│
│ │ │
│ │陳宏仁林晴偉蔡忠明(二會)、蔡亦寧、柯樹民、│
│ │ │
│ │乙○○、王台銘林秀勤。 │
└──────────┴────────────────────────┘
附表二:
┌───┬──────┬────────────────────────┐
│(一)│會 首│吳宗翰與壬○○共同召集 │
├───┼──────┼────────────────────────┤
│(二)│會員人數 │十九名(含會首) │
├───┼──────┼────────────────────────┤
│(三)│期 間│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 │
├───┼──────┼────────────────────────┤




│(四)│每會金額 │五萬元 │
├───┼──────┼────────────────────────┤
│(六)│開標地點 │臺北市蓮園餐廳 │
├───┼──────┼────────────────────────┤
│(七)│會員姓名 │癸○○、子○○、己○○、陳秉煌駱明裕彭三忠、│
├───┴──────┤ │
│ │邱莞庭、柯挹帆陳世聰(此會由乙○○頂下)、舒建│
│ │ │
│ │忠、蔡忠明方偉銘劉宗元庚○○、柯樹民、施伯│
│ │ │
│ │斌、詹智貴劉啟清。 │
└──────────┴────────────────────────┘
附表三:
┌───┬──────┬────────────────────────┐
│(一)│會 首│庚 ○ ○ │
├───┼──────┼────────────────────────┤
│(二)│會員人數 │十六名(含會首) │
├───┼──────┼────────────────────────┤
│(三)│期 間│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
│(四)│開標日期 │每月二十五日 │
├───┼──────┼────────────────────────┤
│(五)│每會金額 │二萬元 │
├───┼──────┼────────────────────────┤
│(六)│開標地點 │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七號 │
├───┼──────┼────────────────────────┤
│(七)│會員姓名 │庚○○、乙○○、陳小萍、林明仁陳雲娥楊碧英、│
├───┴──────┤ │
│ │詹順益、何則聰、尤肖達、王印雪、陳定國、康慧純、│
│ │ │
│ │吳宇安吳宇翔、陳石棚、戊○○。 │
└──────────┴────────────────────────┘
附表四:
┌───┬──────┬────────────────────────┐
│(一)│會 首│庚 ○ ○ │
├───┼──────┼────────────────────────┤
│(二)│會員人數 │十五名(含會首) │
├───┼──────┼────────────────────────┤
│(三)│期 間│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 │
├───┼──────┼────────────────────────┤




│(四)│開標日期 │每月十五日 │
├───┼──────┼────────────────────────┤
│(五)│每會金額 │二萬元 │
├───┼──────┼────────────────────────┤
│(六)│開標地點 │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七號 │
├───┼──────┼────────────────────────┤
│(七)│會員姓名 │庚○○陳雲娥、陳小萍(二會)、詹順益簡妙華、│
├───┴──────┤ │
│ │康慧純杜金子高國洞楊碧英、戊○○、吳宇安、│
│ │ │
│ │徐蘭桂張惠珠。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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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