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芳惠
被 告 盧秀枝
謝回
盧秀綿
盧逸翰
盧靜
盧譽心即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回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盧進和全體繼承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 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應將盧進和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 適格。盧進和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全體被告,原告起訴時僅 列被告盧秀枝、謝回、盧秀綿、盧逸翰,於訴狀送達後,民 國106 年12月20日追加盧進和之繼承人即盧靜、盧譽心(原 名盧寧)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盧秀枝前向伊銀行申辦現金卡,惟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300,367 元及其中29 5,928 元自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盧秀枝之父盧進和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及子女即被告全體,其等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共同 取得盧進和之遺產。惟盧秀枝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銀行 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銀行之債權,竟於100 年1 月11日 ,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與其他繼承人即其母謝回、弟妹 即盧逸翰、盧秀綿及姪女盧靜、盧譽心(下稱謝回等5 人) 協議,將盧進和遺留之系爭土地,分割予謝回繼承,並於10 0 年1 月14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謝回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此舉形同盧秀枝將繼承盧進和遺產之權利(即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謝回,顯有害伊銀行對盧秀枝之系爭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 規定,請求謝回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0 年1 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謝回應將系爭 土地於100 年1 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盧秀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係由謝回、盧逸翰居住,為保障其等居住權利, 始由謝回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非為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盧秀枝、謝回、盧逸翰 、盧靜、盧譽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盧秀枝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盧進和於 99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其等於100 年1 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據 其內容,就盧進和所遺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4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分由謝回取得各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繼續執行紀錄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第 45至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相關
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21、22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盧秀枝與謝回等5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盧秀枝之系爭債權, 請求撤銷上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惟為盧秀綿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重點為:㈠本件原告撤 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移轉行為,並請 求謝回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之列印 時間為106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足佐其係於 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則其於106年11月9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 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對盧秀枝尚有300,367 元本息等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 盧秀枝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即謝回等5 人 協議將盧進和所遺系爭土地分歸謝回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前述,而盧秀枝既未辦理拋棄繼承盧進和之 遺產,即與謝回等5 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然盧秀枝卻與謝回等5 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謝回取得,並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確有將盧秀枝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 與謝回之情。
⒉盧秀綿固辯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謝回、盧逸翰居住,為保 障居住人之權利,故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始約定系爭土地由 謝回繼承,非為詐害債權行為云云,然繼承開始前對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固為期待權,惟因盧秀枝未拋棄繼承,其 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盧進和遺產之權利,其屬財產上之權利 ,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而盧秀枝長期積欠原 告前揭債務未清償,且其100 年度查無所得,名下亦查無不 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密封袋內),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 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盧秀枝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謝回,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盧秀枝 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盧秀綿以被告係為 保障居住權利為由,辯稱盧秀枝與謝回等5 人所為協議,非 為詐害債權行為云云,尚不影響原告撤銷本件無償詐害行為 之行使,盧秀綿所辯自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盧秀枝之無償贈與行為結果已使其財產積極減少, 而使原告之系爭債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有害 及原告債權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謝回塗銷上 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於100 年1 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移轉行為;謝回塗銷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14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主 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謝回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 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謝回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 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 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盧秀綿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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