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孫怡欽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先父孫坤亮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以孫坤亮與 他人對其負有新台幣(下同)7,000 萬元本息之連帶債務未 償,執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5479號, 對孫坤亮出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無門 牌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平房(下稱系爭租賃房屋)與訴外人 許翠雲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次於民國106 年5 月 22日、同年8 月31日核發橋院秋105 司執育字第145479號扣 押命令、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租金債 權予以扣押並移轉與被告。惟系爭租賃房屋係伊友人即訴外 人陳坤生於83、84年間因經營鐵工廠,向伊借用上開132 地 號土地所搭建,陳坤生於87年間搬離後,即將系爭租賃房屋 贈與伊,伊其後再將之出租與許翠雲,故系爭租賃房屋為伊 所有,並由伊出租與許翠雲,與孫坤亮無關,然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竟以系爭租金債權為孫坤亮所有,而聲請執行法院 予以執行,嚴重損及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租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賃房屋為孫坤亮所有,由其出租與許翠雲 ,原告僅因其為孫坤亮之子及遺產管理人而代收租金,系爭 租賃物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孫坤亮與許翠雲之間,縱使原告 嗣後就系爭租賃房屋以其名義與許翠雲簽訂租約,仍不妨害 原訂租約之存在,且其屬出租他人之物,向許翠雲收取之租 金,亦應返還作為孫坤亮之遺產,是原告以其為系爭租賃房
屋所有人,系爭租金債權應歸由其取得,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30369 號債 權憑證,主張其對孫坤亮有7,000 萬元本息之債權未受清償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孫坤亮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依原告所請依次於106 年5 月22日、同年8 月31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孫坤亮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在上 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許翠雲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許翠雲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被告取得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足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房屋為其所有,由其出租與許翠雲,系爭 租金債權應歸其取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租金債 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賃房屋為孫坤亮所遺或 原告所有?孫坤亮與許翠雲是否就系爭租賃房屋簽訂租約? 倘然,該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系爭租金債權應歸何人取得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 或讓與之權利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 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 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 定。其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出資建築而取得房 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與前開條文所稱「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並不同,不待登記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再按,建 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 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之建物,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物之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為何人無涉,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係屬原 始起造人所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房屋係應歸其所有,其得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藉以排除強制執行,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其就前開主張有利之事實,依法自負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房屋為其所有,並由其出租與許翠雲云云 ,然系爭租賃房屋係孫坤亮所建,由其出租與許翠雲等情, 業據證人許翠雲證稱:伊承租之房屋係現供神明廳使用之處 所,其餘部分為伊事後所建,孫坤亮稱系爭租賃房屋係伊所 建,自伊承租後即如現況並未改變,伊當初係跟孫坤亮接洽 ,簽訂租約時,原告雖陪同在場,但租約係孫坤亮與伊所簽 ,出租人是寫孫坤亮,故系爭租賃房屋即是伊向孫坤亮所租 ,只是孫坤亮將租賃之事交與原告管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1、32頁),而證人所稱系爭租賃房屋為孫坤亮所建固係 自孫坤亮之轉述而得知上情,惟若非真實,孫坤亮尚無編造 虛情之必要,且原告於孫坤亮與許翠雲簽訂租約時亦在場, 足見原告知悉孫坤亮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租賃房屋出租與許 翠雲,而未為反對,倘系爭租賃房屋係原告所建,以事後租 賃事宜均由其出面處理,則當初原告應以自己名義出租即可 ,實無借用孫坤亮名義出租之理,益見孫坤亮所稱系爭租賃 房屋為其所建一情,堪信為實在。因此,原告謂:系爭租賃 房屋為陳坤生所搭建以經營鐵工廠,其後將之贈與其取得, 再由其出租與許翠雲云云,顯與上開證言相悖,參諸原告對 許翠雲上開證述情節,在場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況倘如原告雖稱系爭租賃房屋係為陳坤生所建,用 以經營鐵工廠,以系爭租賃房屋,面積狹小,有照片足稽( 存於執行卷內),其所述與一般鐵工廠需有足夠使用範圍以 資營業亦相悖,此外,原告復未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要非可取,至為明顯。
⒊原告雖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系爭租賃房屋為其 所有而出租與許翠雲,然證人許翠雲證稱:伊租賃系爭租賃 房屋僅簽過2 次租約,第一次就是當初承租時與孫坤亮所簽 ,該次簽完後即未再與其簽訂,而僅繳付租金,直至106 年 6 月原告向伊收租時,才又簽訂上開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語(見本院第32頁),足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原 告於106 年6 月始與許翠雲簽訂,充其量僅得為其等於106 年6 月確有就系爭租賃房屋另行訂定租約之證明,與系爭租 賃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最初由何人出租與許翠雲並無必然之 關係,而租賃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因此在不同人將同一租賃 房屋重複出租之場合,前後租約均屬有效,僅事後如何對承 租人履行租約之問題,尚難認前租約因後租約之簽訂而無效 或終止,是原告縱使於106 年6 月另行以其名義將系爭租賃 房屋出租與許翠雲,孫坤亮與許翠雲簽訂之原租約仍不因此 而無效或終止,故許翠雲仍有依該租約給付租金作為孫坤亮
遺產之義務,是原告上開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不足資 為系爭租金債權應歸屬原告之依據。況如前所述,系爭租賃 房屋為孫坤亮所遺,原告僅係其遺產管理人,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應將 系爭租賃房屋出租所生之租金,用以清償孫坤亮債權,然其 卻擅自以自身名義出租與許翠雲,已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其出租孫坤亮所遺之系爭租賃房屋,若因此收取 租金,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故系 爭租金債權仍應歸由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原告自不得 依此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 之權利。
㈡、依上所述,系爭租賃房屋既為孫坤亮之遺產,其與許翠雲就 系爭租賃房屋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在依法終止前,仍屬有效 存在,孫坤亮(之遺產)本即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原告 僅為其與許翠雲簽訂後租約之租金債權請求權人,無從提起 本訴,況原告以其名義與許翠雲106 年6 月簽訂租約,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屬出租他人之物,若其收取租金 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是系爭租金債權應歸屬於孫 坤亮之遺產,益見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租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孫坤亮(之遺產)對許 翠雲系爭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均與 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