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1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簡世章
被 告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孟叡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號碼00000000等號之電信設備 使用,迄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03,906 元,且迭 經原告催繳均未清償,原告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為此 ,爰依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光世代( 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及電路出租業務服 務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用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若原告所檢附欠費單據上之金額及名稱沒錯,則 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存證信函、依法追 繳函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15、20、21頁),復有 原告另行陳報之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 光世代(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 租業務服務契約、繳費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詳外放之原告民 事陳報狀附件),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3,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詳本院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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