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深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
被 告 平若望(原名甘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深係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隊員,負責新竹市埔頂區之垃 圾收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平若望則係轉包新竹市遠東及中興百 貨公司廢棄物清運之業者。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平若望時任新竹市孟竹社 區之臨時工時,吳宗深負責收集該區垃圾業務,因而結識。嗣八十七年九、十月 間,平若望轉包新竹市遠東及中興百貨公司廢棄物之清運業務,二人明知須領有 公立垃圾場之入場證明,並繳交每噸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進場費用後方得將 廢棄物傾倒至公立垃圾場。詎平若望圖免上開廢棄物清運入垃圾場費用之繳交, 竟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宗深,由平若望僱用不知情之劉國雄,於每日下午向遠 東、中興百貨收集廢棄物後,以貨車將上開廢棄物運至新竹市東光橋下平若望所 停放之大貨車上,再由吳宗深利用新竹市之垃圾車將該貨車上之廢棄物載運至新 竹市浸水垃圾場傾倒。同年九月中旬後,平若望轉將上開貨車停放在埔頂路承租 之私人空地上,吳宗深繼續至上開空地載運遠東百貨公司與中興百貨公司之廢棄 物至浸水垃圾場傾到。平若望以此方式得利六萬三千元,並於同年十月上旬,在 新竹市○○路四三之一號旁之夜排擋啤酒屋交付賄款二萬五千元予吳宗深,因認 被告吳宗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 告平若望涉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 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 越範圍」;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吳宗深及平若望,吳宗深雖坦承曾至平若望放置大貨車之地點,清運大 貨車車上之垃圾,平若望亦不否認,其轉包清運遠東百貨公司及中興百貨公司之 垃圾後,租用大貨車停放於上開二地點,並僱用劉國雄轉運垃圾至上開二地點。
惟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賄之犯行。被告吳宗深辯稱:平若 望放置大貨車之地點為其收集垃圾之責任區,其係因民眾反應,該大貨車上有垃 圾,始順路清運,且清運的數量均為一至二包,當初至埔頂路空地收集垃圾時, 並無圍牆及大門等語。被告平若望則辯稱:伊僱用劉國雄將垃圾運至大貨車停放 之地點後,並未行賄被告吳宗深轉運至浸水垃圾場,係待凌晨無人之時,再伺機 丟棄在公道五路一處民眾經常丟棄垃圾之垃圾聚集之處,因調查站之調查員稱本 案是要辦公務員,不是針對伊,而且承包垃圾轉運後,承諾合法進入垃圾場傾倒 ,且伊僅認識吳宗深一公務員,才供稱行賄被告吳宗深轉運垃圾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據而起訴之證據無非以同案被告平若望於調查站所為之行賄被告吳宗深之 自白,及被告吳宗深坦承曾至被告平若望停放大貨車之地點載運過垃圾及曾至夜 排檔海鮮店消費,繼以證人高夷吾即新竹市政府清潔隊隊長亦證稱,清潔隊員不 應至被告平若望停放大貨車之地點載運垃圾,尤以埔頂路之空地為設有大門之私 有地,更不可能進入該地清運等語為據。
㈡被告平若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八月下旬 我打電話給吳姓司機問他可否協助清運,當時他表示可以,但向我們收取新台幣 二萬五千元(前述二家公司九月份垃圾),因此他才協助我們清運該二家公司垃 圾,在八十七年十月初,我在建美及公道五交叉路口之某小吃店交給他現金二萬 五千元」,「楊德豐係七萬元之費用交付劉國雄處理,但楊德豐與劉國雄並不認 識,因此楊德豐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間將現金七萬元交付給我,我將其中之二萬 五千元轉交給清潔隊之吳姓司機,其他之四萬五千元則交給劉國雄,劉國雄與吳 姓司機並不認識,而我亦未收到任何好處」(見偵查卷廿、廿一頁),惟查,新 竹市中興百貨及遠東百貨公司之垃圾清運事宜係由四海清潔社林耕仁承做,林耕 仁再轉包予楊德豐,楊德豐再轉包予平若望,而平若望再將此一工作委託劉國雄 幫忙清運,而平若望除請劉國雄幫忙清運外,自己亦有清運,且劉國雄所清運之 垃圾係載運至東光橋之楊德豐之貨車上,再由被告平若望轉運等情,已經證人楊 德豐、劉國雄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九、廿二頁),由證人楊德豐 、劉國雄之供述觀之,可知楊德豐係轉包予被告平若望,而證人僅係幫忙被告平 若望清運,被告平若望仍需做終局之清運工作,然被告平若望於調查局時,竟稱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楊德豐所交付之現金七萬元,其交付被告吳宗深二萬五千元, 交付劉國雄四萬五千元,自己則未得到好處云云,顯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之事實不 合,而被告平若望既自己亦清運垃圾,當無全無收入之理。 ㈢嗣證人楊德豐於調查局調查時即稱:「我曾將八十七年九月之前述二家百貨公司 交付新竹市○○○路○○巷甘若望(即平若望)代為處理,據我了解,該九月份 之垃圾清運,甘若望有時自己清運,有時又委託劉國雄負責清運」(見偵查卷廿 二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垃圾如何處理?)認識平若望,轉包給 他處理」,「(約定多少時間七萬元?)每月給他十一萬元」,「(與四海契約 每月多少?)十一萬八千元,我佣金八千元」(見偵查卷三五頁),由證人楊德 豐之證言可知,其係以每月十一萬元之代價轉包予被告平若望,且亦交付十一萬 元予被告平若望,並非被告平若望所供述之七萬元,且被告平若望並非全無由清 運垃圾之費用中得到利益,是被告平若望於調查局調查時所供楊德豐僅交付七萬
元,且伊將七萬元全部交予吳宗深及劉國雄二人一節,即與事實有間,不能逕信 。
㈣被告平若望固於調查局調查時指稱行賄被告吳宗深云云,惟嗣至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即改稱,並無行賄被告吳宗深,垃圾係其每日晚間九時許,由劉國雄載 運至大貨車停放之地點,再於凌晨四時許,丟至公道五路民眾棄置垃圾之處等語 (見偵查卷三六頁、原審卷九四頁)。是被告平若望所為不利於被告吳宗深之供 述,即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再查,據證人即被告吳宗深所駕駛之垃圾車隨車隊 員,黃來發於原審證稱,埔頂路與東光橋下確為被告吳宗深之責任區,平日約下 午三時左右出車,其與另外一名隊員在公道五路之一處民眾棄置垃圾處清理垃圾 ,並勸導民眾勿再此地棄置垃圾,而被告吳宗深則駕駛垃圾車至責任區收拾髒亂 地點,無固定路線,埔頂區與東光橋為被告吳宗深之責任區等語;證人即清潔隊 員黃文樹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如果車上有垃圾,量很少時會順便處理等語;另 一證人賴煌財於原審亦證稱:車上之垃圾,如果民眾遇到清潔隊去清運時,順便 告訴清潔隊員,才會過去清運,否則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三四至三五頁)。是據 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吳宗深之工作,除固定載運清潔隊員至公道五路清理垃圾 外,需外出收集東光橋及埔頂路之髒亂點,且於民眾反應有髒亂點時,垃圾量不 多時,被告吳宗深即會前往處理。此可佐證被告吳宗深所言。 ㈤雖證人高夷吾於調查局時曾證稱:不得將民間業者之垃圾以清潔隊之車輛轉載等 情(見偵查卷六頁背面),惟此與前述證人等所言並不一致,惟綜合證人高夷吾 、黃來發等人所證述之情形應係清潔隊員不能私自清運大貨車上大量之垃圾而言 ,但並不排除清潔隊可清除少量之垃圾。惟依卷內檢察官起訴所附之證據觀之,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宗深曾至該處清理過大量垃圾,反之,被告吳宗深所 辯,其係因民眾反應始清運大貨車上之少量之垃圾等情,則非不合法,而與上開 證人之供述相符。因此,被告吳宗深坦承曾至該處清運過少量垃圾,然此為其工 作範圍內之合法行為,故證人高夷吾之證言尚難據為對被告吳宗深為不利之認定 ,亦難認被告平若望之不利供述已有補強之證據。 ㈥另被告吳宗深坦承曾與清潔隊員於工作完畢後,至被告平若望供述交付賄款之地 點(即夜排擋啤酒屋)消費,惟被告吳宗深於調查局調查時,固稱其曾前往,惟 稱不記得與何人前往,嗣於偵查中亦否認曾與被告平若望一起飲宴,而被告平若 望於偵查中亦否認與被告吳宗深一起至夜排擋啤酒屋飲宴(見偵查卷五0頁背面 、五二頁),故被告平若望雖於調查局中指稱在上開地點交付吳宗深金錢云云, 惟亦無補強之證據以佐證被告平若望該項不利之自白。 ㈦綜上,有關被告平若望於調查站中不利於己及共同被告吳宗深之自白,並無相當 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能認定 被告二人有行賄及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