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6年度,251號
CDEV,106,橋簡,251,20180201,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賢棋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明賢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