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6年度,515號
CDEV,106,橋小,515,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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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15號
原   告 陳品
被   告 林亮辰
訴訟代理人 林旻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上午6 時20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裕誠路口時,竟不依號誌指 示驟然左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前開路口,致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6,986元。又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伊自認當時駕駛之時速率為每小時50-60 公 里,惟伊當時僅向警方供稱其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率為每小 時50公里左右,且因事發突然,伊並未觀看時速表,故伊所 承之車速僅為大約判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伊可能之 肇事原因,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違規左轉又酒後駕駛車輛 ,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 原告9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有酒駕,惟伊認其無全部肇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復未依號誌指示驟然左轉,致系爭車輛與被告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 經估價為96,98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8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 年7 月21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67 16951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5頁至 第40)。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4 條第2 款 亦有明文之規範。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且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行車管制號誌另有轉彎之指示燈號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9頁、第29頁至第30頁),則被告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且未依 號誌指示即驟然左轉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之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且參以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致前車頭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 頁、第32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修理費用經 估價共計96,986元(含引擎5,400 元、鈑金17,700元、烤漆 18,900元、零件54,986元)。另系爭車輛係於99年6 月出廠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2 日),已使用6 年有餘,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超過耐 用年限,是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9,164 元【計算式:殘餘 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4,986元÷(5 + 1 )=9,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引擎 5,400 元、鈑金17,700元與烤漆18,900元等工資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為51,164元(計算式:9,164 元+5, 400 元+17,700元+18,900元=51,164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亦設有明文之規範。查本件原告沿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二路北向南直行行經至本件事故發生地時,行車時 速為69.7公里,且為肇事次因一節,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超過法定行車時速之情,就本事故之 發生自亦有與有過失情形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兩造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原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3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815元( 計算式:51,164元×70% =35,8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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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