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安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
3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 台灣公司情報網